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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初字第1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91年5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0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坐朋友黎某的摩托车来到本市X路汽车站门口准备乘车去上栗县,候车时,看见被害人喻建宗与周某等人,因喻建宗曾经与被告人姚某某打架用刀刺伤过姚某某,见面后双方又发生言语口角,于是被告人姚某某将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抽了出来,喻建宗与周某见状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姚某某跑过去拦住出租车,并打开车门,用刀朝座位上的喻建宗脚上捅了两刀,出租车司机见状就下了车,喻建宗也从驾驶室爬下车,朝燎原宾馆方向跑。被告人姚某某又追了过去,在站前东路X街谢某东私宅处追上了喻建宗,持刀朝其屁股上、大腿上捅了多刀,黎某将被告人姚某某劝走后,被告人姚某某又返回再次朝喻建宗屁股上、大腿上捅了多刀,然后逃离。喻建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一、案发当时,对方五个人先围过来打我,我才拿出刀打对方的;二、案发前被害人喻建宗曾持刀捅过我两次;三、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喻建宗对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二、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喻建宗与姚某某在南门田螺店一起吃夜宵喝酒时发生纠纷,第二天下午在秋收起义广场附近,喻建宗持刀刺伤了被告人姚某某,2005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坐黎某的摩托车来到本市X路汽车站门口准备乘车到上栗县,喻建宗与周某等五人正在站前东路的“燎原”宾馆斜对面的一辆去上栗的中巴车上聊天。喻建宗看到被告人姚某某在车子右前方的人行道上打电话时,就下车过去与被告人姚某某搭话,其他人也跟着下了车。见面后被告人姚某某与喻建宗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某某抽出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喻建宗与周某见状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姚某某跑过去拦住出租车,并打开副驾驶车门,用刀朝喻建宗捅,喻建宗就把脚缩起来,用鞋底去挡刀,出租车司机见状就下了车,喻建宗便从驾驶室爬下车,朝燎原宾馆方向跑。被告人姚某某又追了过去,在站前东路X街谢某东私宅处追上了喻建宗,持刀朝其臀部、大腿上捅了数刀,黎某将被告人姚某某劝走后,被告人姚某某又返回,朝喻建宗臀部、大腿上捅了数刀,然后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喻建宗的右股动脉被刺破,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与喻建宗、“检矮子”、江湖、刘某洪五个人在站前东路“燎原”宾馆斜对面的一辆去上栗的中巴车上聊天,喻建宗看到姚某某在车子右前方的人行道上打电话,喻建宗就说“姚某气在那里”,说完就下车,走到姚某某前面与他讲话,他们几个人都下了车,但没有跟过去,喻建宗与姚某某讲了几句话后,又走到他们面前,他说走,并拦了一辆的士上了车。姚某某持刀追过来捅喻建军,喻建军用脚抵,随后逃下车,姚某某追赶。

2、证人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骑摩托车送姚某某到火车站前东路上栗汽车停靠点,姚某某讲看见了上次用刀捅姚某某的几个乃古,后看见有两个乃古上了的士,姚某某持刀追赶上,并持刀捅了其中一个乃古,他本人劝了架。

3、证人朱清(的士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长运公司侧门处,有两男子招手停车,上车后,他要开车时,从他左侧路上冲过来一个高瘦男子,右手从身后拨出一把刀,不准开车,并打开副驾驶门捅那戴帽子的男子。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租住在谢某东私宅,案发那天下午3时许,她与丈夫谢某某在租住房里算工地上的帐,听到吵闹声,出门就看见一个年约35岁左右,稍胖的人倒在门口的楼梯间中,当时还在地上翻滚,自己用双手按在脚上的伤口上,隔了几分钟,他就仰躺在地上,并证实,她出门时看见杀他的那个人在跑,以及两个人的体貌特征。

5、证人谢某益(谢某东之父)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下午3时许,他出门走到一楼铁栅门处时,看见一个较高的乃古持刀追一个稍矮的乃古,并用刀朝较矮的乃古脚上捅了几刀,较矮的乃古被捅倒在地,较高的乃古就往回走,但没走几步,又冲回来想捅倒在地上的乃古,较矮的乃古就站起来想躲在我后面,但较高的乃古用刀朝较矮的乃古的腿部一阵乱捅。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左右,他与老婆正在卧室算帐,听到房东谢某益大喊:你不能打他,不能打他,就马上出门看,只见楼梯板铁门右边的屋檐下,谢某益摊开双手把一个男青年挡在身后,前面的男青年持刀朝房东身后的男青年刺去。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50左右,她在林子美容美发店帮一个客人洗头,听见有人喊:“你强吗,把点颜色给你看一下”,她扭头看了一下,看见一个人在前面跑,后面好象有两个人追,她赶紧跑到店门口去看,就看见其中一个追上去的人就用刀捅跑在前面的那乃古。

8、证人邬良梅(百年酒家老板)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在店门口与厨师下象棋,看见一个乃古持刀追另一乃古。

9、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大众维修站门口看见一个高点的男子追赶一个矮点的男子。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喻建春与他是长平老乡,案发头天晚上和他同住在一起,闲谈了许多事情,其中讲到姚某某与他有过节等情况。

11、证人陈红燕(姚某某女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姚某某与她住在一起,讲了当天下午他在萍乡火车站附近找到了以前杀伤过他的仇人,用刀捅了那个仇人几刀,就跑了。

1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了本案起因。

13、安源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见尸体全身共18处创,位于腰部及双下肢,创口均创缘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喻建宗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1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及尸体被刺伤的部位。

15、被告人姚某某等有供述在卷。

16、被告人姚某某曾被判刑的生效刑事裁定书证实其系累犯。

另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诉讼。二、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已准许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喻建宗对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姚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姚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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