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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小鸟),男,38岁。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9年7月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2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涛、刘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30日因有盗窃余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老根),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田某喜),男,3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臣),男,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4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6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冯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赵某、张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月1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08年5、6月份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罗××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冯××停放在罗××家的红色五羊本田某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冯某某在河南省博爱县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赵某介绍给冯某某,帮助销赃,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2元。冯某某得赃款8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经预谋后,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带领下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罗××家,冯某某、许某某在院外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内的黄某中华安久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三人将所得赃款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张××家,将院内的白、桔色相间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卖掉。冯某某得赃款300余元,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后,在冯某某的带领下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家,冯某某在院外望风,刘某某、宋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冯××停放在院内的黑、红色相间的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和银灰色松下一派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三被告人又到该村居民赵××家,冯某某在院外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打开院门,宋某某进入院内,二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天鹭牌电动三轮车1辆和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刘某某将该4辆电动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与“小军”(另案处理)。其中刘某某、宋某某、冯某某分别得赃款1000元、700元、4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2304元,银灰色松下一派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608元,天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92元,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2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赵××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1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后,到焦作市中站区许某办事处李封二村许××家,许某某在院外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打开院门,宋某某进入院内,二人将被害人许××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和蓝色千鹤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刘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2辆车卖与“小军”。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价值1472元,千鹤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徐根生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店后村冯××家门口,看见院门未关,趁院中无人之际,将冯××停放在院中的银灰色新辰之光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次日上午,冯某某将车骑至武陟县X村被告人刘某某家,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冯×停放在院内的蓝、白色相间的好猫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和红色永久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冯某某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2辆车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好猫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243元,永久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家,翻墙进入院内,把院大门铁锁撬开,将冯某放在院内的红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冯某某将车骑至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田某某承包的菜地处,田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冯某某,帮助其销赃。张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月2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洲家,看见院大门半开着,院中无人,遂溜进院内将冯×洲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小鸟牌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次日,冯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的废品收购者,所得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洲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靳××家,看见院大门大开,院内无人,遂溜进院内将靳××停放在院内的蓝、白色相间的日本樱花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冯某某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2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平家,上到冯某家楼顶,顺楼梯下到院内,将冯×平停放在院内的红、白相间的吉祥狮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次日,冯某某将该车骑至沁阳市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将程某某介绍给冯某某,帮助其销赃,程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冯某某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平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6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先前骑同村王××的银白色安琪儿牌踏板式电动车时配的该车钥匙,趁王某宝将该车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西部网吧门口无人看管之际,将该车盗走,被王××发现后于次日将车予以退还。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7)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199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1413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5443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5626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4215元;被告人赵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00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512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6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赵某、张某某、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介绍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分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在伙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赵某、张某某、程某某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田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日16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九、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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