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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注册号(略),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长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8月18日,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长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原一审诉称,其下设的沪蓉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承建的沪蓉高速公路长阳县境内的黑沟岩特大桥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段吉富和其子段辉兰,段吉富父子又将其中的X号桩施工工程转包给赵书斌,赵书斌雇请李某某到上述工地施工受伤。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因工负伤所作的裁决有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不应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一审认为,李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某某从事挖孔施工,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不是用工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与李某某无劳动关系;二、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不承担李某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

原一审再审认定,2004年10月20日,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所属的沪蓉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孝感市长江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交通建设公司)签订《桥梁基础、下构施工合同》约定,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将其承建的沪蓉高速公路黑沟岩大桥桥梁桩基施工等工程分包给长江交通建设工程公司。2004年10月30日,长江交通建设公司的职工李某阶与段吉富签订《黑沟岩特大桥挖桩施工协议》约定,将黑沟岩特大桥的k56+557.164—k57+395.164桩基挖孔工程转包给段吉富。2005年3月20日,长江交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乐中志又与段吉富之子段辉兰签订《黑沟岩特大桥挖桩施工补充协议》,对有关工程量重新调整。2005年5月,李某某受赵书斌的雇请到上述工地施工。2005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挖孔工作时,因洞顶重物坠落砸中其头部受伤。2005年8月8日,长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社工认(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在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承建的沪蓉高速公路工程从事挖孔工作时,因洞顶重物坠落,砸中头部受伤。李某某之伤为工伤。2005年11月24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某某治伤支付医疗费(略).96元,住院24天。2005年12月16日,李某某向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06年2月6日,长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裁决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给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略)元,并报销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略).96元。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一审再审认为,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所属沪蓉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沪蓉高速公路黑沟岩大桥的桥梁桩基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长江交通建设公司后,长江交通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段吉富及段辉兰。李某某受赵书斌邀约到段吉富、段辉兰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实质上是段吉富、段辉兰认可的雇用关系,李某某与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无劳动关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其受伤的民事赔偿应适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长江交通建设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李某某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对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雇用民事法律关系来审理确认。李某某虽然提供了长江交通建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与李某某无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遂判决:一、维持(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得否认其效力,原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生效的工伤认定无权进行否定评价。请求判决李某某享有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李某某治伤期间,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为李某某垫付治疗费(略)元。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长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社工认(2005)第X号工伤认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李某某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一审再审对李某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不予支持与法不符,应予纠正。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的相关标准,李某某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1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元(643.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2元(643.5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5元/天×70%×24天)、护理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和食宿费2273元、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略).96元,共计(略).96元。扣减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为李某某垫付的治疗费(略)元后,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工伤待遇经济损失(略).9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路桥集团一局一公司赔偿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经济损失(略).96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丽华

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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