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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禹州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我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我单位不应对其进行赔偿,被告的伤情并不是在我单位受伤,被告也从未在我单位受到过任何伤害,退一步假如认定被告是在我单位受伤,仲裁委裁决书使用200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548元计算实属不妥,按被告请求是2008年3月份在我单位受伤,那么计算损失也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执行,另外,给被告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按8.5个月计算也是错误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只是轻微骨折,根本不存在8.5个月的停工留薪。综上所述,不服仲裁委裁决,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禹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为正确裁决,法院应支持仲裁委的裁决。

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行政决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马某某在原告处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及河南省工伤职工能力鉴定表,证明马某某的伤残为10级。3、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的伤情。4、鉴定票据、医疗票据、车旅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明马某某因工受伤的实际花费。5、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马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也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公章不全,但原件在许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放,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供的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只是一些收款收据,又无其治疗期间的清单,复印费票据上无名称,因此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交通费736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系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3月5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后在禹州市X镇绳李骨伤专科医院进行治疗,未住院。2008年9月4日被告马某某被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11月23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09年10月22日被告马某某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10级伤残。马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禹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许昌市地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且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且被告马某某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10级伤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8.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8.5个月,医疗费单据系非正规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1229.5元,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其736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定736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证明,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按照许昌市地区X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48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马某某停工留薪待遇8.5个月×1548元=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6个月=9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6个月=9288元、伤残补助金1548×6个月=9288元、鉴定费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禹州市银星专用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28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36元,共计x元。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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