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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6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光华(特别授权代理),宜都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县航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被上诉人县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10月,原告丁某某被招工为被告县航运公司的职工。1991年4月,原告自动离开单位回家,被告亦未给原告安排工作。1999年8月11日,被告县航运公司为解决长期离岗、自动离职以及因刑事犯罪但户口关系仍在单位的人员养老保险等问题,向劳动部门争取了一些优惠政策,并向上述人员发出通知,要求于1999年8月15日到原单位商谈有关事宜。原告接到通知后于同年8月,根据被告的统一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五个月(即199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的短期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的其它事项中双方约定:l、合同期间原告不上班,不享受任何待遇;2、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自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向原告填发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报送给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工交流中心。2005年被告县航运公司进入改制阶段,原告找被告要求落实养老医疗统筹问题,被告答复与原告已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解决。为此,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6)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县航运公司在一个月内为其办理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县航运公司与原告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1999年12月30日届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至今也没有上班,双方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问题,其争议在1999年即已发生,原告于2006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己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县航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1991年自动离职后,与被上诉人已近16年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请缺乏依据。1999年8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以前曾有的劳动关系的处理,且该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早己界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1年4月,上诉人自动离开单位,此后一直未在单位工作。1999年8月,被上诉人单位在处理遗留时,上诉人与单位签订5个月短期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个人自行缴纳了1995年至1999年的全额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认为自己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金应由单位缴纳而不应由个人缴纳,此时争议应当发生。原审认定双方至迟在1999年即已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于2005年起才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于200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近十几年时间里,未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劳动报酬,现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1995年1月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锡海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赵春红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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