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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宜昌市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原宜昌市康达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康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康达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理人王惠群,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某于1976年参加工作,1990年4月调入康达公司任经理。1995年9月,残联(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和奖金津贴及其它政策性补贴。甲方应保障乙方按规定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甲方应严格按规定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各项社会统筹保险事宜;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甲方应按规定给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有:甲方聘任乙方为康达公司经理,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双方并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6年6月,残联任命程某某为康宜公司经理。1999年6月,康宜公司被注销,程某某一直待岗在家。程某某自1997年起就未领取生活费用。

2006年2月,程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2、由康达公司补缴1996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由康达公司补发1996年至今的生活费;4、仲裁费由康达公司承担。该委员会裁决:1、由康达公司与程某某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程某某工作岗位或按300元/月支付程某某生活费。2、由康达公司从2006年1月起为程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当事人按规定比例依法承担。3、驳回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同时查明,程某某的社会保险自1996年1月起就以康达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至2005年12月,其中1997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程某某个人承担。程某某分别于1998年7月、2003年5月、2006年2月向康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再就业协议书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是委托康达公司随公司职工一起进入宜昌市人事局托管中心管理与康达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委托书、仲裁申请书,收据二份,(2006)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宜昌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关于程某某同志任免的通知”,《劳动合同书》,黄文焕和蔡德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是否支付了劳动报酬,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几个要件。程某某与残联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程某某作为残联的聘用人员担任康达公司的经理。次年,残联又任命程某某作为康宜公司经理。此时,程某某与康达公司已没任何劳动关系。现程某某要求确认与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仅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作为证据,而程某某向康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可以证明程某某是委托康达公司向社会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康达公司要求确认与程某某无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宜昌市康达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告宜昌市康达公司没有为被告程某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也没有向其支付生活费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残联签订劳动合同,正是确立了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多年来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正是并只能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组建康宜公司,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己经发生转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参加被上诉人的生产劳动,并且未在被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也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为其代交社会统筹的行为,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宜昌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任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1996年6月,上诉人被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为康宜公司经理后,就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此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领取劳动报酬,未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的构成要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上诉人自己负担,故原审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委托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锡海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春红

二○○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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