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成(一般授权代理),秭归县三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郭家坝司法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秭归县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成,被上诉人秭归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系郭家坝镇乡镇集体企业。1989年,原告经劳动部门招工进入该厂工作。1994年3月21日,原告在上班抢修设备时受伤,髌骨粉碎性骨折。1995年8月23日,原告被秭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砖厂效益较差,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主管部门同意,砖厂于1998年5月27日向某院申请破产还债。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砖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职工安置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砖厂支付安置费1344元,破产期间生活费240元。1998年11月22日,法院裁定终结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的破产还债程序。1998年12月16日,原告在破产清算组领取了工伤致残补助费1000元。2006年10月,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原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该砖厂已经破产,工商部门已注销其营业执照,现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消亡。作为用人单位的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仅是其主管单位,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因此,郭家坝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工伤工资、破产后几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虽是一企业法人,但秭归县郭家坝人民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和受益者,应当对上诉人给予伤残补偿和安置。恳请二审依法公正处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秭归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起诉主体明显错误;上诉人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己依法获得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于1994年3月在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上班时受伤,1995年8月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至1998年秭归县卜庄河页岩砖厂破产清算前,没有向某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在该砖厂破产清算时,己经对上诉人协议安置和对其伤残给予相应补助。现上诉人要求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秭归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工伤工资、破产后几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秭归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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