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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4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奶奶邓志香关系一直不和睦,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给村民龚成贵祝寿回家后,想到前两天同邓发生的口角,顿生杀人恶念,便进入邓的房间,用邓盖的被子捂住邓的口鼻,为制止邓的反抗,何某拳猛击邓的头部,致邓窒息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唯恐罪行败露将邓的尸体放入堂屋的棺材中。天亮后,何某村民谎称邓是自然死亡。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邓志香系被捂压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2、物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邓志香(系被告人何某某养父的后母,殁年83岁)关系一直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无效果。200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给村民龚成贵祝寿回家后,想到家里两个老人年纪都大了,其父耳聋又是痴呆,家庭负担重,压力大,自己三十多岁了又没有钱成家,心里很着急,加之被害人还经常败坏其名声,由此产生杀人恶念。当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进入邓志香的卧室,用邓志香盖的被子捂住邓的口鼻,并用拳头猛击邓的头部,致邓窒息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唯恐罪行败露,将邓的尸体放入堂屋的棺材中,制造邓志香自然死亡的假象。当地村民对邓志香突然死亡感到可疑,请求公安机关查明邓志香的死因。经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检验,确认邓志香系被害死亡。200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被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丁长香证明:2006年4月19日早晨6点多钟,她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地里去除草,路过邓志香家门口时,何某某说他奶奶昨天夜晚死了,要她帮忙做饭办丧事。同时证明,4月18日下午5点多钟,她看见邓志香提了一篮衣服到河里去洗,精神状态很好。同时还证明,邓志香喜欢说事非,说何某某与同村的几个妇女有不正当关系,还说何某某有偷摸行为。因此,何某某经常打骂邓志香,俩人关系一直不好。2、证人李德发证明:邓志香年纪大了,但精神很好,很少生病,4月18日下午还看见她提着篮子到河里去洗衣服,从她家到河里有二、三百米远。同时证明,何某某与邓志香关系不好,何某某经常打骂邓志香,经村里干部调解过多次,但双方的矛盾一直未解决。3、证人覃万春、任茂连、刘志香分别证明邓志香生前的身体状况,邓志香与何某某的矛盾,以及何某某和邓志香的为人情况。4、证人龚成贵证明:2006年4月18日他过生日,晚上十点多钟何某某来到他家一起喝酒,何某某喝了三杯啤酒,陪他们一起在酒桌上说了会话,大约十一点多钟,家里来的客人都走了,何某某也就回家了。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6、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邓志香系被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7、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何某某上衣袖口上的血痕中检出了人类DNA图谱,其图谱与邓志香的一致,偶合概率小于10-13。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采用手段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举证并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虽然犯罪后果严重,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生前确有捏造事实,败坏被告人名声的不当言行,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因素之一。且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望熙盛

审判员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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