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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4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均于2006年3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又联系了在深圳市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由陈某甲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乘坐汽车于同月11日到达宜昌,入住宜昌市环海宾馆。同月14日,陈某甲、陈某乙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吴某住处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住处附近搜缴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共计14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他是跟随陈某乙到宜昌,对陈某乙贩卖、运输毒品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帮助陈某甲、陈某乙联系买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没有出资,也没有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与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的被告人陈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由陈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宜昌进行贩卖。吴某负责联系买家。次日,被告人陈某乙电话联系了在深圳市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宜昌贩卖。二人同时约定,陈某甲负责购买毒品、往返车费和住宿费,陈某乙负责在宜昌联系买家,达成交易后以每克10元的价格给陈某乙提成。同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出资(略)元,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包约150克,并将3包毒品分别装入3个“白沙”牌烟盒中。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藏于黑色手提包内,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乘坐汽车于同月11日到达宜昌市。二被告人以陈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宜昌市环海宾馆。当天,陈某乙与吴某取得联系后,来到宜昌市X村X-X号吴某的租住处,与吴某介绍的买家肖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肖某毒品质量不行和价格过高为由拒绝了交易。当晚,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吴某认识了吴某邻居韩某某。同月13日,陈某乙又来到吴某住处与吴某介绍的买家付某某、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陈某乙称有毒品海洛因140余克。付某某验货后双方约定,付某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所有毒品。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按约定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吴某住处准备与付某某、徐某进行交易。付某出验货,并让徐某与吴某去购买注射针管。被告人陈某甲示意陈某乙先将毒品拿出房间。被告人陈某乙即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拿出来交给韩某某保管。韩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于其酒坊工作间的灶膛内。徐某与吴某返回后,付某某提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甲安排陈某乙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韩某某的酒坊灶膛内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搜缴的用“白沙”烟盒及黑色塑料膜包装的3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3包合并称净重共计14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立案、破案情况。

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3日下午,他与徐某一起来到本市X村吴某家中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吴某向其介绍陈某乙系从广东来宜昌卖毒品的。他提出看货,陈某乙外出后取回0.5克毒品海洛因,并称手上有150克海洛因。他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他向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与徐某再次来到吴某的住处。在与陈某甲、陈某乙商谈购毒事宜过程中,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证人徐某某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上述证言与三被告人交待到宜昌后陈某乙通过吴某联系买家,次日双方按约定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供述相一致。

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1日,吴某打电话称有熟人从广东到宜昌贩卖毒品海洛因,让他到其住处看货。他想以购买毒品为名趁机免费吸食一点毒品,即来到吴某住处。在吴某中见到陈某乙,陈某有150克左右的毒品。他采取烫吸的方式验货后以质量不行、价格过高为由拒绝了交易。该证言与三被告人交待到达宜昌的当天,陈某乙通过吴某联系了一买家,验货后未达成交易的供述相一致。经对肖某某进行尿液吗啡试验,检验结果为阳性。证实肖某吸毒人员。有宜昌市强制戒毒所检验单在卷为证。

⒋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汉宜村酒厂的负责人,酒厂的地址与吴某的住处相邻。2006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他在酒厂睡觉时,邻居吴某的朋友陈某乙将他叫醒,塞给他3个烟盒,称里面装有“那个东西”。他知道是毒品海洛因。随后,他来到吴某的住处,想将装有毒品的烟盒还给陈某乙,陈某正在谈事为由将他赶走。他回到酒厂后将3个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入灶膛内。不久,公安人员将吴某等人抓获,在现场搜查时,他用眼神示意公安人员,帮助公安人员在其酒厂工作间的灶膛内查获了毒品。该证言与被告人陈某乙交待在双方商谈毒品交易过程中,按照陈某甲的示意先将毒品交韩某某保管,后在欲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供述相一致。

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用“白沙”烟盒及黑色塑料膜包装的3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3包合并称净重共计142克。毒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辨认无误。

⒍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宜昌市X村X-X号。前部是麻将馆,麻将馆北面有一走廊,进入南门有一房间,房间内的方桌上放有烫黑的锡纸和一张白色锡纸,白色锡纸上可见白色粉末。汉宜村X-X号的北面是一间卖酒的商店,南面为厨房,厨房东南角有一灶台,灶台下面的灶膛内有3个“白沙”牌纸烟盒,在3个纸烟盒内均发现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现场照片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系其交易毒品的地点。

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处扣押的车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深圳公明镇出发,途经沙市,于2006年1月11日到达宜昌。与二被告人供述的携带毒品运输的路线相一致。

⒏公安机关调取的本市环海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06年1月11日至14日以陈某甲的身份证在宜昌市环海宾馆登记住宿,房号为510。与二被告人供述的在宜昌住留的时间相一致。

⒐宜昌市强制戒毒所检验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进行尿液吗啡试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⒑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与陈某乙是四川老乡。2006年1月7日中午,陈某乙打电话称宜昌有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提出至少要购买100克以上才能赚到钱。二人约定,他负责购买毒品,陈某乙负责联系买家,事成后按10元/克的价格给陈某乙好处费。同月9日,他出资(略)元,以23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包约150克。他告诉陈某乙购买了150克毒品,并出资640元购买了两张车票,将毒品放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与陈某乙一起乘车于11日到达宜昌,入住环海宾馆。到宜昌后,由陈某乙负责联系买家。当天,陈某乙说有人要验货,后因对方认为货不行,没谈成。1月13日,陈某乙接到电话称“有人要看货”,即带了少量毒品外出。下午回宾馆时称已与买家谈好,250元/克,他同意交易。次日,他携带毒品与陈某乙一起来到介绍人吴某家中。在与买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⒒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6年1月6日,吴某打电话问他能否搞点毒品到宜昌贩卖,他说手上没有钱,准备联系一个合伙人一起弄点毒品到宜昌来卖。第二天,他打电话询问陈某甲“宜昌有人需要毒品,可以赚钱,保证安全”,陈某甲说要考虑一下。1月9日上午,陈某甲打电话称货已经准备好了。二人约定,每卖出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10元钱的提成。陈某乙关于从深圳乘车到宜昌运输和贩卖毒品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⒓被告人吴某供述:帮助陈某乙联系买家的目的是因为自己吸毒,可从中获取少量免费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她先后帮助陈某乙、陈某甲介绍了两次买家,第一次介绍的肖某某,没谈成。第二次介绍的付某某和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后由陈某甲出资从广东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运输至宜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他是跟随陈某乙到宜昌,对陈某乙贩卖、运输毒品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侦查阶段曾对其受被告人陈某乙邀约,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到宜昌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认,其供述的陈某乙电话邀约其购买毒品的内容,二人约定的提成方式,从广东出发和到达宜昌的时间以及陈某乙通过吴某两次在宜昌联系买家的时间、商谈毒品交易的经过与被告人陈某乙和吴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均相吻合。三被告人关于运输和贩卖毒品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购买毒品的相关证人证言及本案的相关书证亦相吻合。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运输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陈某甲的翻供缺乏相关依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亦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运输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提起犯意,是邀约者,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响应,出资购买毒品,并与陈某乙约定贩卖毒品后给陈某乙的提成方式。运输途中由陈某甲负责保管毒品和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到达宜昌后,由陈某乙出面联系买家,陈某甲负责提供毒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做了供认后又翻供,且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仍不如实供述,无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

被告人吴某关于没有出资和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为帮助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积极联系买家。第一次介绍的买家因价格和质量问题未达成交易。第二次介绍的买家在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虽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其未出资和获利,对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在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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