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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3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枝江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为枝江市马家店办事处双寿桥村X组,家住(略)。200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邦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邦华、姜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因妻子周某芬有婚外情而与周某直不和。2005年9月18日(农历8月15日)晚,二人在家里因看电视、打电话等事宜发生争吵和扭打,黄某手掐住周某脖子致周某息死亡。之后,黄某菜刀砍下周某头部并焚烧,将周某尸体躯干和头颅分别装入编织袋中,于次日晚租车分两处抛尸于枝江市X镇X村四组九龙观的山林中。2006年1月2日,周某芬的尸体被村民发现。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四川省康定县格萨尔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菜刀、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周某丙、黄某丁、王某戊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VCD光盘,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甲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其加重情节。2、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婚外情,且其案发当天的行为又激化了矛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芬结婚后,因周某婚外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5年9月18日(农历8月15日)晚,周某芬关掉了黄某甲正看着的电视后又与他人打电话,引起了黄某不满,两人在卧室里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扭打中,黄某甲用手掐住周某芬的脖子,致周某息死亡。为防止他人辨认出周某芬的容貌,黄某甲将周某芬的尸体搬至火笼屋,用菜刀砍下周某头颅。之后,黄某甲将周某芬的头颅投入厨房柴火灶里进行焚烧,致周某头颅变形。当晚,黄某甲将周某尸体躯干和头颅分别装入编织袋后存放于车库内。次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其租用的鄂(略)桑塔纳轿车,将装有周某尸体躯干和头颅的编织袋分两处抛弃于枝江市X镇X村四组九龙观的山林中。2006年1月2日,周某芬的尸体被村民发现。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四川省康定县格萨尔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在九龙观山林中发现的女尸与失踪人员周某芬女儿黄某具有亲缘关系,相对亲缘关系大于99.99%;送检的在黄某甲家提取的木椅上的可疑血迹为人血,其DNA分型与该女尸肋软骨的DNA分型完全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元月1日18时30分,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接姜林报警称其姨妹周某芬于2005年农历8月15日晚失踪。2006年1月2日17时50分,枝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王某乙报警称当日17时许在安福寺镇X村九龙观山林发现一编织袋内装有一具尸体。同时,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其与村民发现尸体后即报警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抛尸现场位于安福寺镇X组九龙观大坡处山林中和坡顶处山林中,杀人现场位于枝江市X镇X村X组被告人黄某甲的家中。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分别提取了编织袋四个、血迹两处、菜刀一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3、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医)字第(2006)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经对枝江市公安局送检的无名女尸肋软骨、失踪人员周某芬女儿黄某血样、在黄某甲家提取的木椅上的可疑血迹等进行DNA鉴定,结论:(1)无名无头女尸与失踪人员周某芬女儿黄某具有亲缘关系,相对亲缘关系大于99.99%;(2)在黄某甲家提取的木椅上的可疑血迹为人血,其DNA分型与无名无头女尸肋软骨的DNA分型完全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4、证人邓某庚、易某辛、张某某、易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自2005年下半年起,村民们发现九龙观山坡林中有一个绿色编织袋,散发着难闻的臭味。2006年1月2日,经张某某、易某壬、王某乙等检查发现该绿色编织袋内装有尸体后,王某乙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人周某癸、周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周某芬于2005年农历8月15日(公历9月18日)失踪。周某芬失踪后不久,周某丈夫黄某甲也外出了。周某芬与黄某甲关系不好,近两年矛盾很突出。

证人黄某丁、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某家中老衣柜里提取了一部银白色手机,周某芬以前用过一部同类型的手机。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周某芬是情人关系,并多次发生过性关系。2005中秋节晚上9时许,周某芬用其手机给自己打过电话并发了几条短信,自此以后再未见到周某芬。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周某芬是正常的邻里关系。周某芬生活作风方面的名声不好,因此周某丈夫黄某甲经常与周某架,二人的关系不是很好。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租用过陈某黑色桑塔纳轿车(鄂(略)),第二天归还时未发现异常情况。当月底,陈某将该车卖给了邓某。证人邓某某证言印证了陈某某卖车的事实。同时证实车子买回后,其将车内地板胶、坐椅套、胶垫等全部换新,并对后备箱进行了全面防锈处理,做了沥青漆。

5、物证菜刀一把、银灰色迪比特3166型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辨认,菜刀是其分尸时使用的工具,手机是被害人周某芬生前使用的手机。

6、《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月12日14时10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民警根据枝江市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在康定县格萨尔宾馆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周某芬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对其于2005年9月18日晚掐死被害人周某芬,并分尸、焚尸、抛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有视听资料VCD光碟一盘在卷佐证。同时,该VCD光碟还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人员的监护下对其杀人、抛尸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因妻子周某芬不忠而怀恨在心,掐死妻子周某芬后,又以菜刀分尸、以火焚尸,再租车抛尸,杀人的故意明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周某芬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量刑时将一并考虑该情节。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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