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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平,宜昌市夜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鸿,宜昌市夜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客运公司)之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客运公司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明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晖、荣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名胜,被上诉人郑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4月8日,郑州客运公司所属豫(略)号宇通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4月13日,郑州客运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修理协议书》,约定:黎明公司按照保险公司核修范围对豫(略)号客车进行修复,修复后各项指标均应合乎国家检测标准;修理客车费用维修工时和材料费按保险公司核准价格的75%收取(注:该车维修配件全部用宇通客车厂原厂配件);修车时间从2005年4月13日开始,交车日期为2005年4月24日;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付修理厂维修费用,由交运集团担保。同年5月24日,郑州客运公司将修复后的车辆取走。郑州客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公司内部结算单、豫(略)客车的中途载客记录、宜昌长途汽车站证明及相关费用支出记录等证据,证明黎明公司延期交付车辆一个月对其造成的营运损失,并申请对豫(略)客车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结论为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略).60元。

同时查明,郑州客运公司将豫(略)号客车送交修理后,重新调配豫(略)号客车代替豫(略)号客车进行营运,营运时间为豫(略)号客车发生事故之日至修理完毕。豫(略)号客车代替营运未产生租金等相关费用。

一审认为,郑州客运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的《修理协议书》合法有效。黎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延期交付车辆有合乎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因或法定免责事由,故黎明公司延期交付修理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州客运公司在豫(略)号客车修理期间安排其它车辆代替营运的事实不能否定豫(略)号客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参照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黎明公司迟延一个月交付郑州客运公司豫(略)号客车导致郑州客运公司营运损失(略).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黎明公司赔偿郑州公司经济损失(略).6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010元,共计6020元,由郑州客运公司负担4020元,由黎明公司负担2000元。本案鉴定费2250元,由郑州客运公司负担1250元,由黎明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黎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协议书中虽约定修车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至5月24日,但同时也约定上诉人按照保险公司核修范围进行修复,费用收取为按保险公司核准价格的75%收取。从上述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必须在4月13日前将确定了核修范围的保险公司定损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进行修复。这也是符合汽车维修的行业惯例的,即保险事故车辆必须在保险公司定损完毕后才能修理。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05年5月14日才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传真过来,上诉人收到该定损单后仅用9天时间就将该车辆修理好并交给了被上诉人,没有迟延交车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另外,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的真实含义为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豫(略)号客车正常运营情况下会亏损(略).60元。一审判决采纳上述鉴定报告,却错误理解为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豫(略)号客车正常运营情况下会盈利(略).60元,并将上述正常营运下的亏损认定为豫(略)号客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客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车辆修理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至4月24日。而上诉人交车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其迟延交付修理车辆一个月,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以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修理车辆在上述一个月期间的停运损失为(略).6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

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客运公司共同在黎明公司修理厂内对豫(略)号客车进行了核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页),确定了豫(略)号客车的受损配件,但对受损配件的价值没有予以确定。该确认书一式三联,其中一联由郑州客运公司交给黎明公司作为修车依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该确认书上报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由该分公司对受损配件的价值予以了核定。

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郑州客运公司的豫(略)号客车在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期间正常营运情况下,会产生营运亏损(略).60元。该鉴定报告载明,2005年豫(略)号车每月应付车险费1826.60元、养路费1350元、客附费、运管费1900元、郑州客运公司管理费55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豫(略)号客车每月支付的上述费用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修理协议书》中约定按照保险公司核修范围对车辆进行修复。而2005年4月13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豫(略)号客车的受损配件予以核定,即为核定了该车修理范围。故黎明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书中约定,从即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受损客车修复完毕,于2005年4月24日将车辆交付给郑州客运公司。黎明公司迟延至2005年5月24日交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审理中,郑州客运公司主张黎明公司迟延一个月交车造成该车停运损失达6万元,并举出该公司内部结算单、豫(略)号客车的中途载客记录、宜昌长途汽车站证明及相关费用支出记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举的中途载客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依据郑州客运公司所举其他证明损失的相关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豫(略)号客车如在2005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期间正常营运,将会产生营运亏损(略).60元。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中的上述亏损数额认定为利润数额,并按该亏损数额(略).60元支持该客车停运一个月的逾期利益损失,应为不当。考虑到该客车在正常营运期间按交通运逾通常惯例会有一定盈利,且郑州客运公司在该客车停运一个月期间内仍会支付车险费1826.60元、养路费1350元、客附费、运管费1900元,本院酌情按上述费用共计5076.60元数额确定豫(略)号客车2005年4月25日至2005年5月24日的停运损失。上诉人黎明公司主张其没有迟延交车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错误采用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5076.6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010元,由上诉人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负担275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3010元,由上诉人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负担2755元;本案鉴定费2250元,由上诉人宜昌黎明汽车修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放

审判员荣幸

审判员朱晖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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