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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略)安北乡X村十三组X号,现暂住(略)/t头镇X村祥华路X号。2008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28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连江县/t头镇X村其暂住处,与秦川村老人会赵某丙等人因收卫生费问题发生争执并遭殴打,被告人何某某在向前来调解的副村长赵某甲要求寻找打其的赵某丙及向/t头派出所报案未得到调处的情形下,返回住处拿了一把菜刀,挟持赵某甲去寻找赵某丙,未果后又将赵某甲押回其住处予以捆绑,村支书赵某庚闻迅赶到后,被告人何某某见仍无法满足其寻找赵某丙的要求,便向赵某甲索赔了人民币5000元将人质放回。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本案事出有因。其被秦川村负责收取卫生费的人员殴打,要求村长赵某甲帮其寻找打伤其的人,因赵某甲不同意,其将赵某甲拘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人何某某得悉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外时,即自动走出,应予认定为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连江县/t头镇X村其暂住处,因收取卫生费问题与秦川村老人会赵某丙等4人发生争执并遭赵某丙殴打。村支书赵某庚闻迅后派副村长赵某甲前往处置。被告人何某某要求找到赵某丙并当面解决纠纷未果,便到/t头派出所报案。后又对派出所无法调处的结果不满,遂决定自行解决。被告人何某某即返回住处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在路上再次遇到赵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向其又提出帮助找到赵某丙,因赵某甲未满足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赵某子处,逼迫赵某甲答应其要求,并挟持其前往寻找赵某丙,未果后被告人何某某就将赵某甲押到其住处,用电线将赵某手捆绑,逼迫赵某甲打电话叫村里派人处理。村支书赵某庚闻讯赶到后,与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谈判,被告人何某某索赔人民币5000元就将赵某甲予以放回。后即被布控在住处外的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0日晚7时30分,连江县/t头镇X村老人会赵某丙、赵某乙等人到四川男青年(指何某某)住处收取卫生费时,双方发生争执,村支书赵某庚派其前往了解情况。其到何某某住处时,看见屋内桌子和碗筷翻倒在地上,何某某要求让打他的人(指赵某丙)出来解决,后因找不到赵某丙,何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当晚9点左右,其遇见何某某后叫他及女儿到医院检查受伤情况,何某某不听劝告,一定要找赵某丙,见其不答应,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架在其脖子处,强行拉其去寻找赵某丙。后因找不到赵某丙,何某某就将其押回他的住处,用电线将其的双手捆绑,村支书赵某庚闻讯赶到,双方经过谈判,何某某提出赔偿人民币5000元。何某某收钱后,就将其放回。并辨认被告人何某某。

2、证人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0日晚9时20分,其看见有个人(指何某某)用菜刀架在赵某甲的脖子处,其准备上前劝导,何某某威胁其不准靠近,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村支书赵某庚与其赶到何某某住处时,看见赵某甲双手被捆绑坐在床上,何某某用菜刀架在赵某甲的脖子处。并辨认被告人何某某。

3、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30日晚7时30分左右,他们到何某某租住处收取卫生费。何某某躺在床上不愿意交卫生费,赵某丙用脚踢何某某脚部一下,叫何某某站起来。何某某拿起一根镀锌管欲朝赵某丙后脑部打,他们冲上前将何某某按倒在地上,赵某丙夺下何某某手中的镀锌管,朝何某某手臂打一下就离开。并辨认被告人何某某。

4、证人赵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7时左右,赵某丙等人因收卫生费与一四川男人(指何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其派赵某甲前往处理。晚9时20分,其听说何某某用菜刀架在赵某甲的脖子处,即报警。随后,其与原某某赶到何某某住处,看见何某某用刀架在赵某甲脖子处,赵某甲双手被捆绑坐在床上。其与何某某进行谈判,何某某提出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治疗。其交钱后赵某甲就被放回。并辨认被告人何某某。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何某某打来电话称被人打了,让其陪同到医院。其到何某某住处时,何某某与村干部在谈话,要求马上处理,因村干部未同意,何某某就报警。晚9时许,何某某让其到他住处帮忙照看何某玲。其到何某某住处时,门外已有很多警察。其中一个警察让其劝何某某出来,其到窗户外与何某某进行对话,不久,何某某就出来了。

6、证人何某玲(6岁)证言证实:有四个人进屋收取卫生费,其父亲何某某躺在床上,双方发生争吵,其父亲被他们打倒在床底下,其还被一个老头推倒。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电线以及赃款人民币5000元均被公安机关提取作为物证。

9、连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电线及赃款5000元已被扣押在案,其中赃款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10、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过程以及身份状况。

1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8年12月30日晚7时,其与女儿何某玲(6岁)在家中,秦川村老人会四个人到其暂住处收取卫生费,双方发生争执。其中一个高高胖胖的人(指赵某丙)用脚踢其右小腿,其很生气就从旁边拿起一根空心管朝赵某丙挥去,但未打着。他们四人围上来,赵某丙夺下其手中空心管,打伤其左手臂,另外三人将其按倒并围殴其,其女儿喊叫后,他们几个才离去。之后,其要求村干部让赵某丙出来解决问题无果,就报警。其向派出所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称没有看到打架情况不能记录,其认为民警偏袒对方就离开了。其回到家中很生气,就将菜刀藏在身上出去寻找赵某丙,在路上正好遇见村长(指赵某甲),其让赵某甲帮其寻找赵某丙,因赵某甲不配合,其就用菜刀架在赵某甲的脖子上,一手按住他的肩膀,一起去寻找赵某丙。后因未能找到赵某丙,其就将赵某回其的暂住处。其用电线将赵某双手捆绑在背后,并用赵某手机拨打村支书电话,让赵某村支书通话。村支书来到其的暂住处并要求进屋谈判时,其用菜刀架在赵某脖子上,不准村支书进来。村支书提出愿意赔偿时,其向村支书提出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治疗。其收款后就将赵某放。其的老乡王某某在门外称,外面有警察,让其出来解决问题,其就出来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争议焦点,本院结合事实与证据对定性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何某某挟持的是与其没有纠纷的被害人,并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索赔了明显超过合理人身与财产损害价值的钱财,其客观行为、主观目的及社会危害程度均符合“人质型”绑架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不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t头镇X村老人会人员在收取卫生费时发生争执,并遭到殴打,之后要求前来调处的村干部解决纠纷及报案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挟持村干部的行为,以索赔5000元人民币了结纠纷,其客观上实施暴力手段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但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先前与村老人会成员收费纠纷,并意图通过调解的村干部得到妥善解决,而不是为了勒索钱财。其索赔的5000元,基于人身被伤害与财产被损坏的既存事实,即便可能超出实际损毁的价值,但不属于明显不合理钱财,也不亦属于巨额钱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秦川村老人会人员对其收取卫生费过程中被殴打,为解决纠纷,用暴力手段挟持前来调处纠纷的秦川村村干部,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索取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故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挟持人质后,公安机关接秦川村报案,已布控在被告人的住处外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何某某得悉后自行从住处内走出来,并不属于法定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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