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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禹州市X路、体育路、电厂家属院行窃作案三次,计盗昌河牌面包车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两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发现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会军(已判处刑罚)共谋后,由王会军携带“L”型铁制撬锁工具等,去至禹州市X路X巷X号楼下,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王会军将陈X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门锁撬开,二人将该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9年4月1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会军(已判处刑罚)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路X路西一小巷内,被告人张某某和王会军采用撬锁手段和方法将罗XX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43元。

(三)2009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会军(已判处刑罚)共谋后,去至禹州市电厂家属院门口桥南头路东处,被告人张某某和王会军采用撬锁手段和方法将梁XX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会军、梁XX、罗XX、杜XX、陈X证言,张某某、王会军指认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车辆被盗现场方位图,禹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检举材料,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2010)禹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可给予其罪行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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