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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尹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5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五峰农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县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祎,三峡农行法律事务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爱国,三峡农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五峰农行为与被上诉人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祎、张爱国、被上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尹某2006年1月9日下午三时零五分由王关平送其到五峰农行下属的渔关分理处,办理转帐取款业务,由柜员胡爱民具体承办,当时王关平在外面车上等尹某。尹某将渔洋关镇财政所开出的金额为4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胡爱民,要求将支票资金转到银行卡帐户上,三时零八分,胡爱民接收支票并全额转入尹某银行卡帐户后,将转入凭证递给尹某签字。尹某要求取款7000元,胡爱民便让尹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并用尹某的银行卡下帐7000元,随即将一扎钱及银行卡交给尹某。尹某对钱进行了清点,但没有点完即离开营业大厅。

原审认为,五峰农行主张尹某在取款时由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而多拿3000元,要求尹某返还3000元的不当得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尹某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五峰农行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即不能证明五峰农行缺少3000元款项、五峰农行给尹某的一扎钱是用纸箍的(略)元、尹某数钱时用的是双指点钞及将钱数完的事实。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尹某存在3000元的不当得利。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宣判后,五峰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峰农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尹某取款7000元,而实际因为银行柜员的过失而得到(略)元的事实,而尹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五峰农行证据不足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尹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五峰农行并未提供其损失3000元的证据,且从监控录像上不能看出五峰农行给尹某的是(略)元,因此尹某不存在不当得利。

二审中,五峰农行提交了一份《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据以证实银行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以及尹某所取的钱是用银行专用纸条捆扎的一捆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咨询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五峰农行起诉要求尹某返还不当得利,则应举证证明尹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五峰农行损失。本案中,五峰农行职员胡爱民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自己交给尹某(略)元现金,但只下帐7000元,银行因此损失3000元,五峰农行虽同时提交了银行监控录像,但该监控录像仅能说明尹某取款的经过,不能证实银行柜员交给尹某的是(略)元,尹某因此获取了3000元不当利益,且造成五峰农行3000元损失。银行监控录像与胡爱民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五峰农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尹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五峰农行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尹某获取了3000元不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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