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书元,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明,宜昌市西陵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宜昌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5曲X号。
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某丙(系胡某甲之弟),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邹某某(系胡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系胡某甲之母),女,1940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身份情况同上诉人胡某甲。
上诉人胡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胡某丙、邹某某、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书元、曾庆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李某月,原审被告胡某丙、邹某某、李某丁之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9月1日,胡某甲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8万元,借款利息5.85%,用其位于茶庵村X组住房一栋作为抵押,在三峡大学拆迁这栋住房时从拆迁补偿中优先偿还借款。胡某甲在借条上签名,胡某丙、邹某某、李某丁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原审同时查明,胡某甲所抵押房产所有权系其父亲所有,且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
原审中,胡某甲称借条上的签名均真实,但其未拿钱,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光盘佐证。
原审认为,李某乙与胡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某甲理应清偿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胡某甲辩称其未拿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光盘不能证实其谈话的对象是李某乙,亦不能证实其未拿钱的事实,因此胡某甲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胡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抵押关系,因胡某甲不是房产所有权人,且未对房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因此李某乙要求从抵押房产拆迁补偿款中优先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丙、邹某某、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甲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18万元,并给付利息(略)元。二、被告胡某丙、邹某某、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纠正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辨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丙、邹某某、李某丁辩称,其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三个证人,均不能有效反驳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胡某甲理应清偿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其上诉理据均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2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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