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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上海高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0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点军区龙腾土石方工程队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道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某某,宜昌三易工贸公司经理。

上诉人孔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上诉人道高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宜昌市点军区龙腾土石方工程队(业主为被告孔某某,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液压破碎锤一台,单价为10.4万元,交货地点为宜昌;交货期限及地点为5天内宜昌为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略)元,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付款,则赔偿供方违约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违约金,已付款归供方所有;供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每天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注明:供方委托代理人为程群乐,预付款收款人为马桂侠,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问题无偿保证期限、无偿更换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略)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将机器交付给被告。同年3月31日,由于机器漏油,原告为被告更换一台机器。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起讼争。

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向程群乐银行卡(卡号为(略))存入现金(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两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江苏亚太建设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江苏亚太建设宜昌分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陈建新出具的收条及说明,唐强、王斌、李运海、黄昌诚、福建省林某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与原告违约交货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1、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实际交货时间为3月25日,原告应该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略)元×2天×4‰元/天=832元)。对于原告交付的机器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机器有故障的情况下,原告积极为被告更换,不存在赔偿的问题。2、被告在诉讼中将2万元货款交给原告代理人程群乐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注明程群乐系原告代理人,即使程群乐在诉讼时已不再是原告代理人,但原告未能及时就这一事实通知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知道这一情况,程群乐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将2万元货款付给程群乐,视为付给原告。3、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延期交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提出的因破碎锤质量导致与江苏亚太建设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法按时履行而损失3万元质保金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江苏亚太建设宜昌分公司未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即使被告损失3万元质保金属实,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破碎锤质量问题所致。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破碎锤质量问题而导致额外雇请福建省林某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挖机的问题。由于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破碎锤质量问题与被告雇请福建省林某工程公司鄂宜分公司挖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因破碎锤质量而发生的看管费用。由于被告作为买方在破碎锤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本就负有看管义务,对此请求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4、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破碎锤在更换前确有质量问题,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应该承担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832元,对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同时承担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被告孔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反诉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略)元。因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违约给他人赔偿的。

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损失与本案合同主体无关。2、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交货期并没有说明因延期与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双方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上诉人孔某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略)元之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约定内容为:买方逾期未付款,则赔偿供方违约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违约金,已付款归供方所有;卖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每天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清楚明确。本案上诉人孔某某收到买卖标的物后未支付余货款8万元的事实,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本诉主张上诉人孔某某支付余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略)元,其诉讼请求明确。但上诉人孔某某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的本诉,即主张赔偿违约金(略)元之请求抗辩,而是提起反诉主张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赔偿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损失(略)元。上诉人孔某某的该项主张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该《产品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孔某某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赔偿其(略)元损失,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无关。故上诉人孔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道高实业公司赔偿其(略)元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但尽管本案的上诉人孔某某没有提出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迟延2天交付买卖标的物应依约承担违约金83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仍考虑到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存在迟延2天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客观事实,从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本诉的部分请求扣减了2400元,对被上诉人高道实业公司的违约已经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75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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