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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古夫镇人民政府与董某甲、董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7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山县X镇高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兴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董某甲、董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X镇X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兴山县X镇茅坪坡柑桔场。住所地:兴山县X镇X村。

负责人聂某某,该场场长。

原审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为与原审被告兴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夫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同月29日作出(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兴山县X镇茅坪坡柑桔场(以下简称茅坪坡柑桔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古夫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参加评议,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茅坪坡柑桔场的负责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古夫镇政府成立茅坪坡柑桔场,任命聂某某为该场场长,该企业隶属镇农委领导。1992年至1998年期间,董某甲、董某乙承包茅坪坡柑桔场改田、建水池工程。1997年11月24日董某乙与茅坪坡柑桔场结算,欠董某乙工程款(略).75元,并出具证明一份。1998年1月16日董某甲与茅坪坡柑桔场结算,欠董某甲工程款(略).7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董某甲、董某乙多次找茅坪坡柑桔场索要工程款,茅坪坡柑桔场仅支付945.50元,余款未付。

同时查明,茅坪坡柑桔场于2000年6月14日在兴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2002年8月13日,茅坪坡柑桔场因未办理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董某甲、董某乙为茅坪坡柑桔场改田、建水池,茅坪坡柑桔场理应支付工程款。董某甲、董某乙在诉讼中所举欠款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茅坪坡柑桔场负责人当庭陈述欠款属实,且余款至今未付。董某甲、董某乙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茅坪坡柑桔场提供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经质证,对在茅坪坡柑桔场给董某甲、董某乙出具欠条之后的付款予以认定,之前的付款不予认定。董某甲、董某乙要求支付车船费、误工费,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未如数支付工程款,系过错方,法院予以适当考虑损失1000元。董某甲、董某乙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董某甲、董某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在二被告承担责任方面,考虑到茅坪坡柑桔场的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使合法债权得到实现,由古夫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茅坪坡柑桔场偿付董某甲、董某乙工程款(略).03元和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略).03元。限茅坪坡柑桔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古夫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负担1000元,茅坪坡柑桔场负担1700元。

上诉人古夫镇政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某甲、董某乙基于各自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系可合并审理的非必须共同诉讼,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必须共同诉讼不当。2、茅坪坡柑桔场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具有相应财产及组织机构,现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并未消亡,其债务应由自己承担。古夫镇政府作为茅坪坡柑桔场的开办单位,只应对茅坪坡柑桔场承担清算责任。原审判决古夫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古夫镇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茅坪坡柑桔场辩称:茅坪坡柑桔场欠董某甲、董某乙工程款属实,亦应当偿还,但茅坪坡柑桔场现无偿还能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茅坪坡柑桔场系古夫镇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开办成立,古夫镇政府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到位。

本院认为:1、董某甲、董某乙因追偿承建茅坪坡柑桔场改田、建水池工程欠款,共同起诉茅坪坡柑桔场不违反法律规定。古夫镇政府称原审将董某甲、董某乙之诉并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茅坪坡柑桔场系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其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古夫镇政府虽系茅坪坡柑桔场的开办单位,但其出资已到位,董某甲、董某乙诉请古夫镇政府对茅坪坡柑桔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茅坪坡柑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董某甲、董某乙工程款(略).03元和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略).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负担1000元,茅坪坡柑桔场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茅坪坡柑桔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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