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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中民一初字第0006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何某甲,男,2002年11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何某甲之母),1977年6月19日出某,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1972年12月25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发刚,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世联,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宜昌市医学会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某昌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某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杨某某的住院分娩过程中有无违反诊疗规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某甲的病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联、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杨某某自怀孕第14周开始,按被告医生的要求,接受了有关妊娠的各项检查。各项检查属正常。2002年11月21日凌晨原告母亲阵痛加剧,于1点左右入住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该院随即对原告母亲进行了各项检查,结果显示为:胎膜早破、NST反应差,宫缩乏力。此后,被告医院未及时进行剖宫术,而采用静滴催产素方式帮助原告母亲加大宫缩以自然生产。凌晨5:58原告娩出。5小时后,因原告心率较低,颜面皮肤散布出某点,被告医生疑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随即将原告转入儿科治疗。

原告在儿科住院治疗一天时间。其间,被告医生检查疑为:1、脑先天性感染可能性大,不排除结节性硬化等先天疾病,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2、脑积水。但医院在当天原告出某时确认诊断为:1、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并脑积水。2、结节性硬化。原告出某某,原告父母遂带着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原告得知,如果是先天性脑积水,在围产期时能用B超检测出某且能在分娩过程中对症治疗(脑室穿刺抽出某内的脑脊液)。随着原告的成长,原告父母渐渐发现原告不能说话、不能站立。其脑发育严重不良。此时,才知道原告的疾病为脑瘫。

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调取病历,从病历的客观资料中发现,被告存在明显的诊疗过错。表现:(一)该院出某小结为顺娩一活男婴,而产科病历最后诊断为难产一活女婴。(二)在产妇有胎膜早破、NST反应差、宫缩乏力的指征情况下,应及时行剖宫产,但被告在凌晨—点因无医务人员而未及时进行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医生认为的结节性硬化病明显不实。据查,该病是一种遗传性疾病,而原告父母的染色体检查均为正常。何某其CT检查只是说有可能性,需要进一步检查确诊。但被告医生在当天出某时就确诊为结节性硬化,其诊断认识疾病的过程草率之极。其次,即使原告有先天性脑积水(表现为颅腔体积增大,颅缝明显增宽,卤门显著增大,常伴有脊柱裂,足内翻等畸形,原告出某时均无此症状),那么在被告处的两次B超检查时也应及时发现,以便原告母亲在分娩时予以治疗或者决定取舍。不至于导致原告这样来到人世,只能感受人间疾苦,不能享受人世间的温暖,给原告父母带来终身痛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脑疾病只能是被告采用分娩方式、措施不当造成的产伤。被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364.89元。2、赔偿原告护理费(略)元(30元/天×365天×70年,至原告70岁)及后期治疗费20万元。3、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金(略)元(8023元/年×20年)。4、赔偿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略)元(3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2000元。5、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略).89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甲认为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在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表示不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医院采用的分娩方式、措施正确,产程顺利,无产伤情况。原告母亲杨某某入院时诊断:1、(略)+待产;2、头先露;3、胎膜早破。无任何某宫产手术指征。根据诊疗常规,剖宫产适应征包括头盆不称、软产道异常,宫缩乏力,胎位异常,产前出某,瘢痕子宫等等。原告母亲杨某某无上述适应征。根据《诊疗常规》,有胎膜早破者宜住院观察,妊娠期已满35孕周者胎位为胎头,可等待其自然临产,试经阴道分娩。医院严格按《诊疗常规》采用分娩方式。胎儿监护NST评分为7分,并不能提示有急慢性缺氧可疑,即不存在胎儿窘迫,亦不属剖宫产适应征,且医生亦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吸氧,行左侧卧位等。产妇不存在宫缩乏力情况。因此,医院采用自然分娩方式符合诊疗常规。根据《诊疗常规》,正常分娩全过程为三个产程,第一产程初产妇约11—12小时,第二产程约1—2小时。而原告母亲杨某某第一产程约11小时30分,第二产程为48分钟,产程顺利,无产程延长情况。胎儿娩出某,评分为9分、10分、10分,无窒息,无外观发育异常,更无产伤情况。答辩人病历中“产科病历”部分有一处“难产一活女婴”字迹,系医生工作中笔误。病历中“产后记录、主任查房记录、分娩记录、会诊记录、新生婴儿记录”等均显示为“顺产一活男婴”。二、医院对原告诊断准确及时,符合诊疗常规。原告出某时评分9分、10分、10分,外观发育无畸形,自主呼吸建立顺畅,出某后5小时被医生发现其哭声尖细,反应较差,及时请儿科会诊后,转入儿科检查治疗。行头颅CT等检查后,发现颅内多发点状、条状密度增高影,提示颅脑先天性疾病,结节性硬化可能性大,并发脑积水征象,诊断及时准确,并及时向原告家属告知了病情,符合诊疗常规。原告诉称答辩人产前B超检查未及时发现先天性脑积水以便其决定取舍,此观点并不成立,系原告对医学知识了解不充分造成。根据《妇产科学》及《诊疗常规》,胎儿先天性脑积水系胎儿头颅因脑室贮积大量脑积液而增大,常伴发脊柱裂、足内翻等。诊断标准包括腹部检查在子宫底部或耻骨联合上方扪及宽大、较软、似有弹性的胎头。阴道检查:盆腔空虚,胎先露部过高,颅缝宽,颅骨软而薄,囟门大且紧张,胎头有如乒乓球感觉。B超检查:孕20周后,颅内大部分被液性暗区占据,中线漂动,胎头周径明显大于腹周径。而在答辩人对孕妇产前检查时,产妇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不能诊断“先天性脑积水”,且原告出某后头围为34CM,属正常范围,颅缝无增宽,囟门平软,亦证明其不符合“先天性脑积水”疾病诊断标准。而原告出某后CT提示“脑积水”,系CT影像学中对脑室异常扩大的影像诊断的表述,与“先天性脑积水”疾病并非同一概念,它常由临床放射学医师凭经验判断。因此,原告在答辩人处出某诊断并非“先天性脑积水,而系“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并脑积水,结节性硬化”,其主要诊断为“先天性脑发育不良”。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为原告母亲杨某某分娩及为原告诊治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原告目前病情系先天性疾病所致,与答辩人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医学会宜昌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1、其在对原告母亲住院分娩过程中的诊断明确,处理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常规。2、原告所患脑瘫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被告的诊断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其在武汉协和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证明诊断是正确的。3、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证据二:原告母亲杨某某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的诊断是明确的,处理过程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原告母亲的生产是顺利的,原告出某后无缺氧症状。原告母亲选择了自然分娩,没有选择剖宫产。原告父亲在几次告知书上签字,是知晓整个诊疗过程的。

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1、原告的病情已经通知了家属即原告之父。原告之父何某乙表示放弃治疗,自动出某。2、原告所患疾病属先天性疾病,临床治愈效果不大,与鉴定结果是一致的;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2002年11月22日就知道了原告的病情及后果,假设被告有过错,原告在此时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原告在200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证据四:何某甲在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MR检查报告单和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本案没有任何某义;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病历档案有篡改的地方,因出某小结上记载“顺产一活男婴”,而产科病历上记载“难产一活女婴”,“男婴”或“女婴”可能是笔误,但“顺产”还是“难产”就不是笔误;证据三中2002年11月22日的CT报告单记载“考虑脑先天性感染可能性大,不排除结节性硬化等先天性疾病,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但当天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某查的情况下,出某诊断是“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并脑积水、结节性硬化”,可见被告的诊断认识的过程非常草率;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是脑发育不全,说明原告主张权利是在诉讼时效之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以及鉴定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不积极配合鉴定,放弃了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关于产科病历上记载“难产一活女婴”的记录,本院结合原告之母在被告处住院分娩的其它相关资料的记载内容分析,认定“难产一活女婴”的记录应属笔误。对证据三、证据四,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甲之母杨某某于2002年11月21日凌晨1点30分,因“停经41W+1,下腹痛7小时余,阴道流水2小时”入住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待产。入院体检:不规则宫缩、宫高31cm,腹围94cm,先露头、定,胎心音140次/分,宫口开大lcm,胎头“+0.5”,胎膜早破。入院诊断为:1、(略)+待产;2、头先露;3、胎膜早破。待产期间,院方为其做了相关辅助检查,如血常规、肝功能、血型、出某血时间等,并给予吸氧30分钟。通过胎儿监护,诊断为NST反应差,医生指导杨某某抬高臀部,左侧卧位。凌晨3时,胎心138次/分,宫缩规则,宫口开大2cm;凌晨5时,胎心138次/分,宫缩规则,宫口开大9cm;凌晨5时10分,胎心136次/分,宫缩规则,宫口开全;于5时45分静滴催产素2.5u,于5时58分顺娩一活男婴,阿氏评分9分、10分、10分,。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程进展图记载的内容看,杨某某生产过程中存在宫缩乏力的情况。原告出某后5小时,医生发现原告哭声尖细,反应较差,故请该院儿科医生会诊后,以“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收住该院儿科进行治疗。2002年11月22日对原告行颅脑CT检查,显示各层面可见大量点状、条状高密度影等。根据CT影像显示情况,医师意见:1、考虑脑先天性感染可能性大,不排除结节性硬化等先天性疾病,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2、脑积水。院方将原告病情告知其父何某乙,何某乙表示放弃治疗,自动出某。原告在儿科住院一天后出某。出某诊断为:1、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并脑积水;2、结节性硬化。

原告出某某,原告父母遂带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原告得知,如果是先天性脑积水,在围产期能通过B超检测出某且能在分娩过程中对症治疗(脑室穿刺抽出某内的脑脊液)。随着原告的成长,原告父母渐渐发现原告不能说话、不能站立。其脑发育严重不良。此时,才知道原告的疾病为脑瘫。因此,原告以其脑疾病是被告在对原告之母分娩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宜昌市医学会对原告何某甲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宜昌市医学会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某昌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杨某某的住院分娩过程中有无违反诊疗规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某甲的病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过程中,因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一致,故依法指定宜昌市刑事技术协会根据原告所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不愿意在宜昌市进行司法鉴定,不按时参加鉴定会,拒绝提供鉴定材料和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杨某某的住院分娩过程中有无违反诊疗规范;原告的脑瘫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此,宜昌市医学会宜昌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分析认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杨某某住院分娩过程中,诊断明确,处理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从原告的CT检查结果看,原告为先天性宫内感染并脑发育不良,其患脑瘫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从而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中的认定过于草率,结论有失偏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杨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分娩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原告的脑瘫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455元,共计(略)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并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05)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赵春红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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