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
代表人高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云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于2004年6月5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酬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刘某某将全部款项借给了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之后,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酬金24万元,两项合计5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1万元酬金。
证据二:2004年6月5日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何德伟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已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判决基础。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代表人何德伟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公章。协议约定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每月酬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代表人何德伟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30万的收款收条。当月何德伟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万元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报酬的义务。双方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货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予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酬金为每月1万元,实为借款利息,该利率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酬金,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2082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北京世鑫翔弘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内或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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