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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水泥总厂、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特l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宜昌市水泥总厂。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被告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花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花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鑫公司董事长,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鑫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鑫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鑫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鑫公司股东,住(略)。

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书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国税局干部,住宜昌市国税局宿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宜昌市水泥总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峡水泥公司)、宜昌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标,被告水泥厂及高峡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李秋月,被告柯某甲、柯某丁、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甲及其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书国、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三局诉称:1998年7月至2001年6月中建三局承建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发包的市水泥厂治污迁建工程。经2001年6月28日、2002年10月23日结算及2003年1月8日审计,工程总价款为(略).47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略).56元,尚欠(略).9l元未付。2004年11月29日,中建三局向高峡水泥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函,高峡水泥公司未支付欠款。为此,中建三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精神,向宜昌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市清欠办督促高峡水泥公司清偿工程款。据此,市清欠办以宜清办督函(2005)3l号文件向高峡水泥公司发出了《关于迅速制定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函》。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制定还款计划,亦未清偿工程款。据悉,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因进行企业改制,于2004年1月8日将高峡水泥公司所有的工业用途国有划拨用地(面积(略).85m2)及该宗地地上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机器设备及“高峡”牌水泥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批文、商标、生产许可证、研究及实验成果数据、相关资料、荣誉证书等作价5080万元出售给了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高峡水泥公司将企业(略).32万元的资产作价5080万元出售后,仅剩下大部分债务,留下的流动资产也仅是过路款,根本不能清偿债务。现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用所购资产在高峡水泥公司原址组建了建鑫公司。高峡水泥公司在资产出售后,已失去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及偿债能力。为此,请求判令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略).76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以拖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鑫公司及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在所接收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建三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建三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市企业改制通知书》、《资质证书》。以证明中建三局主体合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1998年6月6日及同年12月2日,中建三局与水泥厂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1999年5月6日,中建三局与高峡水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包、B包)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条款》(A包、B包)。以证明中建三局与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鄂华审基字(2003)第X号《关于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治污迁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02年10月23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001年6月28日,《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鄂华审司基字(2001)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中建三局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略).47元(其中治污迁建工程价款为(略).56元,化验楼、前期工程及停工费为(略).91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2003年7月9日,《中建三局领用甲供材料清单》;《应付账款明细表》;1998年6月24日,水泥厂出具的《收据》;1998年6月6日,中建三局与水泥厂签订的《湖北省宜昌市水泥总厂治污迁建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证明中建三局领用材料价款为(略).04元,被告已付款为(略).52元,被告向中建三局借款20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略).56元,尚欠中建三局工程款(略).91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宜昌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合同书》。以证明水泥厂与高峡水泥公司约定由高峡水泥公司清偿治污迁建工程债务,且高峡水泥公司已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六:2004年11月29日,中建三局出具的《关于宜昌水泥厂治污迁建主体工程欠款的函》;宜清办督函[2005]X号《关于迅速制定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函》;《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书送达回执》。以证明中建三局及市清欠办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某被告未收到上述函件。

证据七:宜伍企改(2003)X号《关于宜昌市水泥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以证明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水泥厂改制采取的是以承债方式整体出让高峡水泥公司资产,资产出让后由受让人承担企业债务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从该证据文字表述上看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系整体出让,而实际只是部分资产转让。

证据八:2003年1月7日,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与柯某甲等人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2004年1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2004年2月6日,水泥厂出具的《证明》;2004年2月5日,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出具的《说明》;宜建会所验字[2003]第X号《验资报告》;宜伍国资办发[2004]X号《关于宜昌市建鑫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函》;《B级企业申报表》;高峡水泥公司出具的《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现状情况说明》;2004年4季12月,建鑫公司《资产负债表》。以证明:1、高峡水泥公司因进行企业改制,于2004年1月8日将高峡水泥公司所有的国有划拨用地及该宗地上所有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机器设备,高峡牌水泥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批文、商标、生产许可证,研究及实验成果数据、资料、荣誉证书等无形资产作价5080万元出售给了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高峡水泥公司资产评估值为(略).32万元,出售形式为整体出售。2、水泥厂董事会同意高峡水泥公司将整体资产(略).22元作价5080万元出售给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3、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用所购高峡水泥公司资产组建了建鑫公司;高峡水泥公司在未清偿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将(略).32万元资产转移到了建鑫公司;高峡水泥公司现已丧失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及偿债能力,现只等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高峡水泥公司系整体转让。且双方签订的是资产出售合同,而非企业出售合同,转让的亦主要是建筑物及无形资产,企业主要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并未转让。

证据九:《宜昌水泥厂项目收款》、《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以证明高峡水泥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略).76元,不含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借款已在2003年7月9日核对付款总账时冲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数据与原告所主张数据不一致,从数字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陈某其未收到《关于宜昌水泥厂治污迁建主体工程欠款的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函送达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迅速制定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函》的出具人系宜昌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虽陈某未收到此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辩称:1、从双方付款往来可看出,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已付款(略).56元,余款不足(略).71元。且余款中还应扣除质保金、未达到优质工程罚款等。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所诉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2002年5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12月2日,《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5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包、B包)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条款》(A包、B包)。以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系垫资施工,且双方对垫资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2、按约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支付90%的工程款,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现因原告拒不提供验收报告,致使工程无法验收,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诉请的是结算后利息,而非施工期间利息;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是业主不同意办理,且被告已提前使用工程。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因中建三局、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对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既无工程合同关系,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们系通过公开拍卖、公平竞买取得水泥厂和高峡水泥公司的部分资产。原告据此要求我们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7月19日,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宜昌市江北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月19日,水泥厂与宜昌市江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负债表》;《宜昌市水泥总厂应收帐款明细表》;《宜昌市水泥总厂应付帐款明细表》;《水泥厂2004年1月-2006年6月收款明细》;《宜昌市水泥总厂2006年07月份在岗人员工资》;《宜昌市水泥总厂2006年07月份内退职工生活费》;《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2006年4月30日,《资产负债表》;2006年2季4月,《损益表》;2006年6月30日,《应收账款明细表》;2006年6月30日,《其他应收款明细表》;2006年6月30日,《应付账款明细表》;2006年6月30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以证明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目前仍在正常运转,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债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在企业资产出售后,已失去生产经营场所和条件,实际已无生产经营活动和偿债能力;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的企业资产现已全部转入建鑫公司。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二:鄂华审评字(2003)X号《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明细表》;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水泥厂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出售高峡水泥公司部分资产。实际出卖的资产以《资产出售合同》为准。高峡水泥公司的资产已经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购买的是评估报告中的部分资产。经质证,原告对《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剩下的2000余万元不代表企业资产没有整体出售,资产是否整体出售应以原文件为准。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对《情况说明》上所盖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三: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说明》;2003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04年1月8日的《资产出售合同》。以证明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所购资产范围为高峡水泥公司日产6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含土地、设备、厂房及相关建筑物,不含流动资产及绝大部分债务。双方系部分资产转让而非企业出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购买的是企业的整体资产。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四:2005年3月20日,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的《协议》;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公司等债权人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协议》、《承诺书》、《债务转让协议书》等。以证明根据《资产出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受让人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系附条件承担出售方总额为2380万元的相关债务,所承担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出售方、受让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2005年3月20日,出卖人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与建鑫公司达成的协议中不含原告起诉债权。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承债协议未通过原告同意,且未将原告的工程款列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五:《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建鑫公司现实际股东为柯某甲、柯某强、陈某某、柯某丙;柯某丁、柯某乙现已不是建鑫公司股东,原告起诉错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柯某丁、柯某乙现虽不是建鑫公司股东,但是水泥厂资产买受人。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因中建三局、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对被告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所举上述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对该证据上所盖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及同年12月2日,原告中建三局与水泥厂先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原告承建水泥厂治污迁建工程土石方工程、化验楼工程及围墙工程。1999年5月6日,原告与高峡水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包、B包)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条款》(A包、B包)约定,原告承建水泥厂利用世行贷款治污迁建工程。1998年6月24日,水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1998年7月10日,水泥厂、宜昌龙泉建材工业总公司、宜昌县X镇X村共同发起组建高峡水泥公司。

2001年6月28日,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载明,原告中三局所施工化验楼、前期工程、停工费送审金额(略)元,定案金额(略).91元,审减金额(略).09元。2003年1月8日,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华审基字(2003)第X号《关于宜昌市高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治污迁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该工程报审金额为(略)元,审定金额为(略).56元,核减金额(略).44元。2003年7月9日,高峡水泥公司与中建三局核对确认,中建三局领用甲供材料抵工程款(略).04元。

2003年11月2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发布宜伍企改(2003)X号文件,原则同意水泥厂出让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的改革方案。采取承债方式整体出让高峡水泥公司资产,实施民营化改制,职工转变身份,国有资本整体退出。资产出让后,企业按照有关法规清算处理。资产出让方式采取公开竞价出售。

2004年1月8日,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与柯某甲等五人签订《资产出售合同》约定,将高峡水泥公司所有的宜市国用1997字第(略)号(略).85平方米V级工业用途国有划拨土地一块及该宗土地上所有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全部机器设备,高峡牌水泥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批文、商标、生产许可证,研究及实验成果数据、相关资料、荣誉证书、设备技术资料等所有无形资产作价5080万元出售给柯某甲等人。出售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让方在拍卖成交后六日内支付现金2700万元,其余2380万元受让方以承担出让方相关等额债务的方式予以支付。承担的所有债务须由债权人、出售方、受让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方可生效。

2004年2月5日,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用投资购买水泥厂的资产申请组建建鑫公司。后建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柯某乙退出股东会,柯某丁将其所持建鑫公司13.33%的股权转让给柯某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1、本案争议的化学楼及围墙工程价款为(略).91元,治污迁建工程价款为(略).56元,原告施工工程合计价款为(略).47元。截止目前,被告高峡水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52元,原告向高峡水泥公司领用材料折款(略).04元,被告合计已付款(略).56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款200万已在2003年7月9日核对付款总帐时冲减,即被告尚欠款应为(略).91元。2、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3年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中建三局当庭陈某:2004年,原告曾向宜昌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市清欠办督促高峡水泥公司清偿工程款。据此,市清欠办以宜清办督函(2005)3l号文件向高峡水泥公司发出了《关于迅速制定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函》。

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当庭陈某: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拍卖前企业全部资产系鄂华审评字(2003)X号《整体资产评估明细表》所载。拍卖时除《固定资产-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一页所载昌河微型货车、富康轿车各一辆,《固定资产-电子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页所载空调2台、电脑4台、复印机1台、打印机1台、用友软件1套、程控交换机1套,《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清查评估明细表》一页所载农用车抵工程款损失1500元外,其他固定资产全部拍卖给了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五被告。

本院认为:1、原告中建三局在与被告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略).47元、被告高峡水泥公司已付款(略).52元及原告向高峡水泥公司领用材料折款(略).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水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已在2003年7月9日核对付款总帐时冲减,但从2003年7月9日《中建三局领用甲材料清单》上难以看出200万元借款已被冲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冲抵之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将企业资产作价出售给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后,该企业已无生产经营条件及偿债能力。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又用所购资产组建成立建鑫公司。故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对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只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在原告所施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03年开始使用上述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辨称应从所欠原告工程余款中扣除质保金及未达到优质工程罚款等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辩称2002年5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曾于2003年7月9日就原告领用材料抵工程款进行对帐。2004年,原告因催讨工程欠款向宜昌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督促高峡水泥公司清偿工程款。该办公室以宜清办督函(2005)3l号文件向高峡水泥公司发出了《关于迅速制定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函》。被告虽辨称其未收到该函件,但其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宜昌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专门机构,原告向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建三局工程款(略).91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以拖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鑫公司、柯某甲、陈某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在所接收水泥厂、高峡水泥公司资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中建三局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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