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女,生于1952年6月23日,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局退休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生于1952年12月27日,汉族,文盲,农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女,系胡某丙之弟媳。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组村民胡某丙为一根樟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扭斗,经他人劝阻,双方同意待村干部确定权属后再砍伐。但胡某丙趁被告人彭某甲回家吃午饭之机,将该树砍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继而被告人彭某甲手持木棍将胡某丙左腰部打伤,事后导致胡某丙脾脏破裂,经五峰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切除脾脏。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丙所受损伤为钝性物体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第二天村组干部胡某辛与吴某某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确定该樟树属被告人彭某甲所有。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伤后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4411.19元,并经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丙的伤残等级为Ⅷ(七)级,误工损失2101.58元(5600.00元÷365天×137天),护理费230.10元(5600.00元÷365天×15天),交通费38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0元(2人×15天×15元/天),鉴定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略).00(2890.00元×20年×40%),以上七项合计(略).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2、证人:彭某先、彭某戊、刘某己、邹某某、曾某庚、李某某、胡某辛、刘某壬、吴某某、彭某癸、卢某某、谭某某、冯某某等证人证实,案发的经过及被害人胡某丙伤后在仁和坪卫生院、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入院手术等情况。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材料与以上证据均能吻合。6、胡某丙伤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日志及处方复印件,被告人彭某甲及被害人胡某丙户籍证明等书证载卷佐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提供的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害人胡某丙在此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有较大的过错,理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要求赔偿营养费及要求被告人彭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胡某辛书写的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纳,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视同自首情节的意见,难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2元(即(略).37元×60%),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以原判民事部分应加大被害人的承担份额,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其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彭某甲与同组村民胡某丙为一根樟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扭斗,事后导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脾脏破裂,经五峰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切除脾脏。后经法医鉴定胡某丙所受损伤为钝性物体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Ⅷ(八)级。案发第二天村组干部胡某辛与吴某某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确定该樟树属上诉人彭某甲所有。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时经过庭审质证、举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一一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提出民事部分应加大被害人承担份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一审判决已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且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将《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Ⅷ级,误为七级,应予纠正,同时纠正相应的伤残补助金,应为(略)元(2890元×20年×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6)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2006)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2元(即(略).37元×60%),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2元(即(略).37元×60%),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郑学明
审判员吴某玉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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