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1月4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1月4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中旬,被告人钦某某得知四川省蓬溪县烟草公司有湖北省生产的红金龙(九州腾龙湖之韵)牌卷烟低价销售后,便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共同筹资购买,欲运回随州销售牟利。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钦某某前往四川省蓬溪县烟草公司联系购买红金龙80件(4000条),并电话告知罗某某雇请车辆,准备伪装物,携货款前往四川拖运卷烟。罗某雇请司机刘义友驾驶鄂(略)号货车,于2005年12月31日上午在随州市菜市场装载其已购买好的白菜作伪装物从随州市出发,2006年1月1日晚到达四川省蓬溪县。当晚,罗某某、钦某某将红金龙牌卷烟80件装上鄂(略)号货车,经钦某某、罗某某清点无误后付清了(略)元货款。此后,钦、罗某随车装载的白菜将卷烟伪装,并由钦、罗某同司机刘义友乘坐该车沿318国道返回随州市。2006年1月3日下午,当该车行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境内时,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清点,鄂(略)号车内实有红金龙牌卷烟80件。该牌号卷烟经烟草专卖机关确定的批发价为每条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该批卷烟为真品红金龙卷烟。同时查明,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此次经营卷烟无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的卷烟运输许可证件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批发价格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对有关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事实不清,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钦某某、罗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罗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相应刑罚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定性准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和要求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郑学明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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