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3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罗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甲之伯母。

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锋,男,生于1982年12月25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1955年9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二组。

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娄海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及其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家人在新建自己的住房过程中,遭到周某云、罗某某的无理取闹,继而周某云又追打周某甲及其父周某乙,并持石头砸伤周某乙的头部。被告人周某甲气急之下持斧头将周某云、罗某某砍倒在地后潜逃,当日在长阳县X镇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云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罗某某腰背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结论;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丧葬费5346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医疗费(略)元,检查费650元,交通费38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出院后药费378元,轮椅、拐杖费710元,后期治疗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带有防卫的性质。对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在其父遭受被害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该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由于被告人打击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案发前就对被告人家建新房无理取闹,案发当天又首先闹事,并上门行凶,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主动拿出身上的一千元钱给被害人治疗,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应当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原告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要求追究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某乙在本案中没有与周某甲共谋伤害被害人,也没有实施伤害原告人及其丈夫周某云的行为,原告人及其丈夫的损害结果与周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家人在新建自已住房的过程中,曾遭到被害人周某云的干扰。200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父周某乙又遭到周某云、罗某某夫妇谩骂,当被告人周某甲回应时,周某云、罗某某即跑到周某乙家的道场追打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周某云持石块将周某乙头部砸伤。被告人周某甲气急之下到家里拿了一把斧头,朝周某云、罗某某背部各砍一斧后潜逃。周某云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罗某某被砍成重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周某云是亲兄弟,我建房子开始,周某云就跟我讲狠,说他的房子建的如何好,说我没有本事建房。当我的房子建到第二层时,周某云和罗某某天天站在他们道场上大骂,并扬言要我们建不成。2005年11月3日上午,周某云和罗某某上门来追打我和周某甲,这样周某甲才砍了他们。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们家刚开始建房时,周某云就说周某乙没有用,不相信周某乙和周某甲能把房子做起来。随着我们的新房逐渐做起,周某云、罗某某心中越来越不舒服,就说我们占了他们的老屋场,并扬言让我们的新屋第二层盖不成顶子。在此期间,周某云还砸坏我家桌子,打伤了周某乙的腿。事发前两天,周某云夫妇连续骂了两天,我们都没有理,第三天就发生这件事。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3日上午我正在吃早饭,听见周某云、罗某某夫妇一边挑粪一边在吵,吵了几句后听见周某甲在搭腔,这时周某云、罗某某停下挑粪朝周某甲上面去了,周某云朝上走时就说,要把周某乙一家三口灭了,让周某乙做不成屋,并要一命换周某乙一家三条命。我当时想周某乙家有帮工在做屋不会出大事,就继续吃饭。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喊叫救护车,我急忙到周某甲家,看见周某云、罗某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发现周某云已死,罗某某被送到医院去了。该证言与周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丁、王某戊、周某己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11月3日上午在帮周某乙家建房时,开始听见争吵声,过了一会又听见惨叫声,后来就看见周某云夫妇倒在道场上。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日上午在周某乙家道场被周某甲用斧头砍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渔洋关镇X村二组周某乙住宅前道场,现场有一具尸体搁置在一木板上,在尸体南侧地面上有四大块血迹,大块血迹之间有少量点状血迹,现场发现有一块长(略),宽10cm,厚2cm的杂木板,木板边有一个小石头重1.2千克,从现场提取沾有大量血迹的斧头一把。

7、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斧头刃部检出人血成份,其DNA图谱与罗某某的一致,偶合概率小于10-13;斧头背上检出人血成份,其DNA图谱与周某云的一致,偶合概率小于10-13。该斧头经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伤害周某云、罗某某所使用的斧头。

8、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云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罗某某所受损伤为锐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周某乙所受损伤为钝性物体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水陆派出所证实,2005年11月3日13时许,该所民警在大堰至长阳县城的鄂(略)客车上将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抓获。

10、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犯罪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伤害的对象和砍击的部位以及被抓获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学鉴定结论所证实的事实均相吻合,并可相互印证。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致伤周某云、罗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虽然被害人周某云、罗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并且首先对周某乙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但周某云实施的只是一般纠纷引起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不宜实行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周某云、罗某某在案发前和案件起因上均有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要求追究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当天,原告人及其丈夫周某云系上门滋事,周某乙一直处于被动和忍让的状态,其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伤害行为,原告人及其丈夫周某云的损害结果系周某甲所致,周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周某云、罗某某在周某乙建新房过程中故意制造矛盾,无理取闹,上门滋事,在本案起因上确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能积极赔偿,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系尚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人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原告人罗某某及其夫周某云在本案中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周某甲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望熙盛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