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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2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赵然运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赵然运的次女。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伟、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平、夏光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文伟、韩庆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然运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5年,吴某某怀疑赵与他人同居,遂起报复之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赵然运发生争吵并打斗,吴某尖刀朝赵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致赵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防爆枪、尖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丧葬费5780元和死亡赔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杀死被害人赵然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然运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然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同居。2005年3月,吴某某出资在赵然运的老家(略)购买了住房,赵然运在此居住,吴某续在广东打工。同年下半年,吴某某怀疑在其外出打工期间赵与刘某丙同居,认为赵然运欺骗了自己,遂起报复之心。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手套、防爆染色枪和一把不锈钢尖刀从广东返回当阳,当晚7时许到家,为证实赵与刘某丙有同居关系,即躲藏在住宅后院一平房内住宿。次日上午7时许,刘某丙外出后,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卧室对赵进行质问,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防爆染色枪朝赵的头颈部开了一枪未打中,赵夺下防爆枪后持一把美工刀与吴某某打斗,吴某刀时手被划伤,即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赵然运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致赵然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割颈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死者赵然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赵然运死亡后,其家属为料理后事开支了丧葬费5780元。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90元计算,赔偿20年,金额为(略)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然运丧偶,他于1991年离异。2005年10月,他搬到赵家与赵共同生活。同年12月20日7时许,他和往常一样到市场做生意,走的时候赵然运在睡觉。中午11时许返回赵家时发现赵然运倒在卧室地上,胸部有血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证实被害人赵然运与吴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5年赵返回当阳后不想再和吴某活。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亦能证实刘某丙报案的情况。

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听见邻居赵然运在家中说话声音非常大,好像在与人吵架。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被害人赵然运发生争吵的情节相吻合。

⒊证人赵然琼(被害人赵然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赵然运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了吴某某,2005年初二人在(略)买了住房。此后赵然运在此居住,吴某某仍外出打工,吴某途曾经回来过两次。在此期间,赵然运与刘某丙相识,并对她说不想和吴某某过了,想和刘某丙一起生活。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赵然运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某的住宅,赵称钱是吴某某寄给她的,吴某某对她很好,每月寄千余元钱供她生活。证人何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然运与刘某丙经常在当阳市河溶漳东集贸市场卖牛杂,二人系同居关系。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因赵然运又与他人同居而产生报复之心相吻合。

⒋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死者赵然运的胸部有5处创口,结论为死者赵然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单面刀刃类)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持尖刀朝被害人赵然运胸腹部乱刺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⒌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告人吴某某左颈部有一疤痕长14cm,右手虎口处有一疤痕长2cm。结论为吴某某的损伤均可由伤者自己切割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被害人赵然运打斗时将右手划伤及作案后割颈自杀未遂相吻合。

⒍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卧室地面提取的血痕及从作案凶器尖刀上提取的血痕经检验,与死者赵然运的血型相同,均为B型血。从死者赵然运住宅后院内地面、后院室内床上提取的血痕及从白线手套上提取的血痕经检验,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型相同,均为O型血。

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略)一组赵然运的住宅,赵然运的尸体呈侧卧状倒于卧室内,地面有大量血迹。后院平房内床上蜷缩一名男子(即吴某某),全身沾附大量血迹。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地点。作案凶器防爆枪和尖刀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⒏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5年3月,他出资8500元在(略)买了住房,家俱和家电也是他出钱购买。他想正式安家与赵然运一起生活。此后,他又到广东打工,3月至11月,共计寄给赵8900元钱供其生活。同年10月,他听说赵然运与刘某丙同居,认为赵然运欺骗了他,遂产生报复之心,决定杀了赵然运后再自杀。作案当天,他与赵然运发生争吵并打斗。他要赵将钱和银行卡都还给他,赵不同意,他十分恼怒,认为人财两空,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赵的胸腹部乱刺数刀,致其当即倒地。随后他割颈自杀。被告人吴某某对持刀刺死赵然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然运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后产生报复之心,为报复被害人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随身携带,在与被害人争吵和打斗的过程中持尖刀朝其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然运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吴某资在赵的老家购房,每月寄给赵生活费,希望在此安家与赵共同生活。其二人虽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但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被害人赵然运在吴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又与他人同居,客观上伤害了吴某感情。赵的行为激化了二人之间的矛盾,是诱发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因感情纠葛引起,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均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吴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安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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