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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1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樊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邹南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樊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谭宏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X路X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200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马年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向某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南海、谭宏海,被告人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年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因与同村村民樊某某有矛盾,于2005年11月5日12时许,持斧头猛砸樊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儿子樊某,致樊某死亡、王某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斧头,书证《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苏某乙、樊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被害人樊某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略)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7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5元、伤残补助费5780元、交通费745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且悔罪态度好,家属亦能积极协助赔偿。建议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与同村村民樊某某因山林经营权发生矛盾后便对樊某某怀恨在心。200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见樊某某妻子王某某及儿子樊某从自家门口经过,便持斧头尾随至同村村民向某丙稻场,乘王某某、樊某不备,挥斧朝二人身上猛砸,将二人砸倒在地后,逃到自家屋后山林躲藏。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现场向某警投案。被害人樊某受伤后于当日15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樊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具有一定平面的,便于挥动的硬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害人樊某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某所生之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15时被送往榔坪镇卫生院抢救,并于次日被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05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因樊某的死亡、王某某的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樊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王某某的医疗费(略)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5780元,差旅费703元,共计(略)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通过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款物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该局榔坪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因樊某某报警而立案侦查,以及当民警和村干部正在搜寻犯罪嫌疑人时,向某甲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其报警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榔坪村X村民向某丙家稻场坎边。稻场上两把木椅附近有血泊、呕吐物和大量滴落血迹。向某丙家东南边相邻向某甲家。向某甲家堂屋北墙边方桌下有一把斧头。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血迹、斧头等物品。现场照片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现场椅子前后地面血迹、磨刀石上血迹、小木椅上血迹、斧头上血迹的DNA图谱均与王某某的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2005)尸检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樊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具有一定平面的,便于挥动的硬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农历10月4日(公历11月5日)中午,与儿子樊某走到向某丙的家门口时,突然被什么东西从背后打在头上后就昏倒在地。

5、证人李某某(向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1)11月5日12点多,听到狗和人的叫声后回家,发现王某某和樊某受伤倒在向某丙家门口的稻场上,被告人向某甲站在自家稻场坎上望着王、樊。(2)向某甲家与樊某某家因山林承包发生争执后,向某甲与樊某某多次打架,向某耳朵被樊某某咬掉一块,为此向某服农药自杀,也曾说要找樊某某家报仇等。证人向某丙、苏某乙、向某丁、苏某戊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向某甲因山林和水的问题发生矛盾,曾多次打架,其将向某甲的耳朵咬掉一块,向某甲便对其怀恨在心,扬言要报复其全家。

证人秦力(榔坪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11月5日15时,榔坪派出所送来受伤妇女和男孩各一人,经检查,男孩已死亡半小时。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樊某家因山林、吃水等问题存在矛盾,且多次发生打架事件,积怨较深。

6、物证斧头一把,经被告人向某甲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以及被害人樊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对其持斧头猛砸被害人樊某、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9、《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樊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10、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开支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

11、收条,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某款物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因与樊某某有矛盾而意欲报复,持斧头猛砸樊某某的儿子樊某、妻子王某某,并致被害人樊某死亡、王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向某甲自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以及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与被告人向某甲发生矛盾并多次打架的人是樊某某,而非被害人樊某、王某某,被害人本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同时,被告人向某甲多次供述要报复樊某某一家,打死他们;案发当时向某甲系持斧头朝二被害人的头部猛砸,直致二人倒地才住手离开。因此,被告人向某甲对被害人的死亡抱着希望态度,是直接故意杀人。由于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差旅费之合理部分共计(略)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樊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王某某的医疗费(略)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5780元,差旅费703元,共计(略)元,并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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