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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走私、贩买毒品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1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宜昌市人,无业,住xxxx。1983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西陵区X街X号,住xxxx。1983年9月因犯窝藏罪、流氓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辩护人龙某,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秭归县人,住xxxx。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0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熊某某,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xxx犯走私、贩买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06年1月18日撤回起诉,并于2006年1月26日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再次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xxx犯走私、贩买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黄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龙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xxx、xxx预谋共同贩毒并进行了分工,随后xxx邀约了被告人xxx。同年4月,三被告人分两次给缅甸老街毒贩陈姐汇去购毒资金35万元,以图交易毒品。后因交易未果,被告人xxx、xxx赶到缅甸老街要求陈退款或继续交易毒品。陈准备好“4套”(8块2800克)海洛因后,安排将要为陈送10万粒冰毒麻古丸到武汉的杨某某于同年8月5日与王、柳商谈送毒事宜,被告人xxx要求杨某冰毒麻古丸也随同海洛因一起送到宜昌市,并答应付给陈运费20万元。8月6日下午,被告人xxx、xxx和陈姐在中缅南伞边境将上述毒品走私入境并交给杨某某运往宜昌市。同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xxx、xxx回到宜昌市并通知被告人xxx筹集20万元毒品运费。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xxx、xxx在宜昌市金利源大酒店X楼X号房间以xxx准备的10万元现金与杨某某等人交易毒品之后,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及10万元毒资被当场缴获。随后,被告人xxx亦被抓获。经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xxx手中搜缴的8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2800克;5大包可疑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略)克。被告人x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2003年9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xxx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简明、施红共25克,获毒资7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火车票、农行存款凭证、手机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薄》、《提取物证笔录》等书证,证人廖xx、杨xx、胡x、施x、简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丸的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x、xxx的刑事责任,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就部分事实辩称:到缅甸要钱时已放弃犯罪,后被引诱才重新产生犯意;不知到中缅南伞边境是送毒品;在毒品交易中起中介作用,未作主要求杨某某将10万粒冰毒麻古丸也送到宜昌市。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x未出资,仅联系了毒品货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侦查机关起获的冰毒数量或送货人交货的冰毒数量,不能证明被告人具备走私冰毒的主观故意和资金能力,走私冰毒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庭审辩称只贩卖了10克毒品。同时,xxx以其因资金被骗即放弃走私毒品的犯意,仅要求王、柳二人讨回被骗资金,未到毒品交易现场,未接触交易对方及毒品等为由,否认犯有走私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x走私毒品的犯意在钱被骗后已消除,毒品运抵宜昌市后其迫于欠债的压力才又产生走私毒品的犯意,其动机是将被骗的钱追回,对xxx是直接将钱追回,还是用毒品抵债持放任态度,其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比其它同类犯罪要轻;2、被告人x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贩毒的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就部分事实辩称:到缅甸老街要钱是被逼的;在缅甸老街餐馆谈事、南伞边境送货、回宜昌市接货等,均不知情;归案后有检举他人贩毒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x对王、胡初期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完全不知情,胡对柳亦无任何利益的承诺;2、在策划、实施走私毒品从境外到宜昌市的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xxx没有分工,没有起任何作用;3、云南马仔逃跑之后,柳是被迫出境索款,并且此期间柳的女友韩莉亦被王、胡当作“人质”扣留于二人家中,xxx在案中有被他人利诱和胁迫的情节。故被告人xxx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xxx、xxx、xxx走私毒品的事实

2005年3月初,被告人xxx在缅甸老街经人介绍与毒贩陈姐(名郭顺,另处理)取得联系后返回宜昌市,找到被告人xxx共同商量贩毒事宜,二人商定由xxx负责毒品来源并将毒品从境外运到宜昌市,xxx负责筹集购毒资金。随后被告人xxx邀约被告人xxx参与走私毒品。同年4月1日,被告人xxx根据xxx提供的账号给陈姐汇去购毒定金5万元,陈收到定金后即派一云南籍马仔来宜昌市与三被告人见面,双方谈定由三被告人再汇30万元购毒款后,陈派人送“10套”毒品海洛因到宜昌市内交易。同月16日,被告人xxx将筹集的30万元毒资交给被告人xxx、xxx,王、柳即到银行将款汇到陈姐的账上。陈姐收到三被告人两次汇出的35万元购毒款后,以毒品被查获手中无货为由,拒绝交易毒品,并退回10万元购毒款给被告人xxx。同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xxx、xxx先后赶到缅甸老街找到陈姐,要求退还25万元购毒款或是继续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同年7月底,陈姐准备好“4套”(8块2800克)海洛因,在其缅甸老街家中交给xxx、xxx,王、柳害怕携带毒品过不了边境,要求陈派人将毒品走私入境后送到宜昌市交易。陈即安排准备为其送10万粒冰毒麻古丸到武汉的云南籍马仔杨某某(另处理)于同年8月5日在缅甸老街一餐馆内与王、柳见面商谈送毒事宜。因杨某某只答应将毒品送到一个地方,被告人xxx便要求杨某冰麻古丸也随同海洛因一起送到宜昌市内,并答应支付毒品运费20万元。8月6日下午,被告人xxx、xxx和陈姐由陈弟“阿勇”驾车从缅甸老街出发到达中缅南伞边境,将用纸箱子装的8块海洛因、5包冰毒麻古丸交给杨某某,要杨某毒品全部运送到宜昌市内交易。杨某某随即邀约其在南伞的同伙“阿三”(另处理)一起运送上述毒品。

2005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xxx、xxx从云南返回宜昌市后,来到被告人xxx租住房。xxx要xxx再筹集20万元现金准备支付毒品运费,胡称只能筹到10万元现金。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xxx、xxx来到宜昌市金利源大酒店X楼X号房间与送毒人杨某某见面商谈毒品交易,杨某王支付毒品运费20万元,王称只筹到10万元,后双方谈定先付10万元运费。当日上午10时许,xxx从xxx处拿来现金10万元交给杨某某后,杨某同伙“阿三”迅速将红色旅行箱装的8块海洛因、5包冰毒麻古丸交给王。被告人xxx提着毒品走出房就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即,被告人xxx等人在房间内也被抓获。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干警在宜昌市国际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xxx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xxx手中缴获8块海洛因、5包冰毒麻古丸。

经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xxx手中搜缴的8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2800克;5大包可疑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略)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4月11日上午,宜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湖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情报站传来的重要情报反映:近来宜昌市男子xxx从云南出境后与境外毒贩联系准备购买大宗毒品入境并贩运回宜昌市。接警后该支队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16日上午10时15分在宜昌市金利源大酒店将被告人xxx、xxx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8块、冰毒麻古丸10万粒和毒资10万元人民币;于当日11时30分在宜昌市X路国际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xxx抓获的经过

3、宜昌市公安局(2005)宜公刑技化字第(略)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用丙酮浸提,薄层色谱、气-质联用分析,从xxx手中搜缴的用黄色胶带包装的8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2800克;用黄色胶带包装的5大包可疑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略)克。同时《宜昌市公安局禁毒处检验单》证实,xxx、xxx尿检含吗啡成份,呈阳性;xxx尿检不含吗啡成份,呈阴性。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麻古丸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8块海洛因、5包冰毒麻古丸的情况,以及扣押被告人xxx持有的摩托罗拉手机、农行卡、昆明至怀化火车票、《押卖》协议书、950元人民币的情况;搜查并扣押被告人xxx持有的264元人民币、小灵通、农行卡业务回单的情况;扣押被告人xxx持有的农行卡、松下手机、手机卡、245元人民币的情况;扣押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且缴获的海洛因、冰毒麻古丸的照片及上述涉案物品照片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5、农行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xxx、xxx通过农行廖金分、何顺林账户向境外毒贩汇5万元购毒定金和30万元毒资的情况。

6、《住宿登记薄(单)》,证实xxx、xxx在宜昌市屈原大酒店、昆明市金桥旅社等地住宿的情况。

7、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提交的xxx、xxx、xxx的手机、小灵通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5至8月,三被告人之间以及与缅甸毒贩陈姐之间,通过电话相互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

8、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xxx、xxx、xxx在其家中商量支付毒品运费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xxx筹集运费,并于次日上午交给(略)万元人民币的经过。

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由陈姐安排于2005年8月5日在缅甸老街一餐馆内与被告人xxx、xxx洽谈运送毒品事宜,期间xxx要求将海洛因和冰毒麻古丸全部送到宜昌市交易,双方谈妥由xxx等支付20万元运费;次日下午,在中缅南伞边境接过陈姐、xxx、xxx等交给的全部毒品;8月16日上午,在宜昌市金利源大酒店X楼X号房与xxx、xxx刚刚交易完毒品即被全部抓获,10万元运费亦被缴获。

10、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其看见公安机关在金利源大酒店X楼抓获几名贩毒人员,并缴获用黄色塑料包裹的8个方块和5个大包毒品的经过。

11、证人卢xx(又名韩某)的证言证实,卢于2005年8月14日从秭归县来到宜昌市,15日晚与男友xxx及xxx住宿在屈原大酒店,次日上午9时左右王、柳离开酒店后失去联系。

12、证人胡x、秦xx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胡静通过农行代xxx向他人汇出过一笔5万元现金;同年8月15日晚xxx向秦美龙某款1万元;8月16日早晨,胡静应xxx的要求叫男友黄蝶为xxx送去2.8万元现金,该事实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印证。

13、《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xxx于1983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xxx因犯窝藏罪、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被告人xxx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0月被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共同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3年9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xxx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简明(已判刑)、施红共25克,获毒资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在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滨江公园江边,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克卖给吸毒人员简明,获毒资3000元。

2、2003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在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滨江公园江边,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5克卖给吸毒人员简明,获毒资1500元。

3、2003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在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滨江公园江边,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克卖给吸毒人员施红,获毒资3000元。刚交易完毕,公安干警即将交易双方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xxx身上收缴毒资3000元,从施红携带的黑色包内收缴白色可疑粉末1包。经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缴获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吸毒人员简明在2003年8、9月间多次从被告人xxx处购卖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

2、提取物证笔录证实,200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滨江公园当场抓获贩毒的xxx、简明、施红时,从吸毒人员施红携带的黑色包内提取xxx贩卖给施的毒品海洛因10克、从胡裤子荷包内提取施红交付胡的3000元毒资。

3、宜昌市公安局(2003)宜公刑技化字第(略)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xxx、简明、施红时,当场从施红携带的黑色包内搜出1包白色可疑粉末,经检验,从该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称净重10克。

4、吸毒人员简明、施红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21日至23日,二人分3次向被告人xxx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支付毒资75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对其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简明、施红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经预谋,由xxx提供资金,xxx伙同被告人xxx向境外毒贩联系购买毒品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所购毒品走私入境并雇佣他人运送到宜昌市内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xxx为谋取非法利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x、xxx走私毒品海洛因2800克、冰毒麻古丸(甲基苯丙胺)(略)克,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xxx走私毒品海洛因2800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数量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xxx、xxx在走私毒品交易未果的情况下又偷渡到缅甸向陈姐索要海洛因,在陈姐为二人准备好“4套”海洛因后,二人主动要求陈为其找人送到宜昌市内交易。因此,被告人xxx走私毒品的犯意是持续状态,其辩称到缅甸要钱时已放弃犯罪,后被引诱才重新产生犯意的理由不能成立。10万粒冰毒麻古丸是被告人xxx决定送到宜昌市内交易的事实,有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x的供述也印证了xxx负责冰毒麻古丸销路的事实。因此,被告人xxx关于未作主要求杨某某将10万粒冰毒麻古丸也送到宜昌市交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xxx具备走私冰毒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与xxx预谋分工后,即按照分工积极筹集了35万元购毒资金,参与了前期与缅甸毒贩的联系和与云南籍马仔的接触。在4月份交易未果后至8月16日毒品交易之前,被告人xxx并未向王、柳等人明确表示放弃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在得知毒品到达宜昌市后,被告人xxx又积极筹集10万元毒品运费交给被告人xxx。因此,被告人xxx虽未到毒品交易现场,虽未接触毒品,亦不影响其犯走私毒品罪的成立。被告人xxx明知xxx、xxx在从事毒品生意,却参与其中,协助xxx联系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境外运送到宜昌市内交易,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云南马仔逃跑之后,被告人xxx系主动出境到缅甸追索购毒款,且其女友卢元琼在王、柳二人到缅甸索款之时返回了家乡秭归县,并非被当作“人质”扣留于王、胡家中。故其辩护人关于xxx在案中有被他人利诱和胁迫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同时,关于被告人xxx、xxx庭审辩称不知到中缅南伞边境是送毒品,被告人xxx庭审辩称对缅甸老街餐馆内谈事、回宜昌接货等不知情,被告人xxx庭审辩称仅贩卖10克海洛因,以及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称xxx对xxx无任何利益承诺等,均因与各被告人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不符而不予认定。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提起犯意,与xxx预谋分工后又邀约xxx参与作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多次往返于中缅边境,为主联系洽谈购买走私海洛因事宜,作主将10万粒冰毒麻古丸送往宜昌市内交易,行为积极,应属主犯;被告人xxx积极参与预谋,提供全部毒资,亦属主犯;被告人xxx协助xxx联系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走私入境后运到宜昌市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和被告人xxx称二人归案后有检举他人贩毒的立功行为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论罪应判处被告人xxx死刑,但鉴于本案毒品交易始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能流入社会等因素,可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三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xx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x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万元、毒品海洛因2800克、毒品冰毒麻古丸(略)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小灵通二部、松下手机一部等,依法予以没收,毒资及犯罪工具手机上缴国库,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谢志强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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