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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民委员会与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1日,被告承包原告复耕土地21.1亩,期限为10年。被告交纳的部分承包费,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x.7元,经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x.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履行合同中存在不公平情况,与被告同一天顶标的人却由村委复耕,而被告却是自行进行的,被告也未能享受复耕的优惠政策;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导致被告损失x元。

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被告薛某乙中标原告编号为X号的复耕地,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标后按实际丈量亩数第亩交纳押金200元,复耕结束后予以退还。经丈量地亩数为21.1亩。双方还约定:被告的承包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年,前二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后八年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机井由被告察看,若不能用先由自行清洗,费用自理。如果仍不能使用,甲方负责打新井。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7元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其承包期间,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7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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