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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乙(系蔡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牟某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某丁,该村副主任。

上诉人蔡某甲、新民村委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杨克清,上诉人新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丁、曹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0日,蔡某甲与新民村委会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蔡某甲租赁新民村委会位于南正街三号的门面;租赁期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略)元;租赁期间未经新民村委会允许,蔡某甲不得转租给他人。合同签订当日,蔡某甲交纳两年的租金(略)元。2004年底,蔡某甲返回老家,将门面的日常经营活动交给其子蔡某乙管理。2006年1月9日,新民村委会给门面经营者下达书面通知,以蔡某甲转让门面为由要求经营者蔡某乙在2006年1月20日前与新民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蔡某乙于2006年1月18日以蔡某甲的名义给新民村委会回函,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遂发生纠纷。新民村委会于2006年1月21日锁住门面。

同时查明,蔡某甲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起字号为当阳市玉阳薄利皮鞋店;2006年3月15日,玉阳薄利皮鞋店换发营业执照后显示的经营者仍为蔡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尚在履行期内,因此本案的焦点原告是否将门面“转让”。尽管原告是该合同的承租方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由原告自己从事门面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原告委托其子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门面转租的事实。被告锁住原告经营中的门面,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利,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蔡某甲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继续按该合同履行;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从2006年2月20日起,按41元/天赔偿给蔡某甲造成的损失,付至蔡某甲恢复营业时止。二、驳回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甲、新民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太小。2、上诉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一天近360元以上,请求赔偿每天损失360元。

上诉人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张照片,用于证明所承租的门面被新民村委会锁门停业和停业后积压的货物;

证据二:《损失清单》,用于证明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新民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从立案到开庭不足30天。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门面租赁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应属无效合同;蔡某甲的经营性质是个体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蔡某甲将门面转租给蔡某乙,蔡某乙应是本案的被告。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新民村委会对上诉人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锁住的门面是经营户自己锁的,积压货物的照片是假的,不是门面内的货物;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门面被锁停业,门面停业双方并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货物系积压的货物;证据二,系上诉人蔡某甲自己所列的清单,既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停业损失每天是36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新民村委会与蔡某甲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的门面年租金为(略)元。2、新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牟某丙二审庭审中称年租金(略)元太低,要求增加门面年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上诉人新民村委会与上诉人蔡某甲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新民村委会诉称蔡某甲将门面转租给蔡某乙,构成转租,与事实不符。蔡某乙系蔡某甲之子,蔡某乙在蔡某甲所承租门面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未另行办理营业执照,表明业主仍然是蔡某甲。况且有关法律并未禁止个体经营者雇请帮工。故上诉人新民村委会诉称蔡某甲构成转租,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蔡某甲与上诉人新民村委会因合同履行问题引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新民村委会反诉要求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无事实依据。蔡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没有违约,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关于上诉人蔡某甲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太小,请求判令新民村委会赔偿每天损失36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蔡某甲起诉请求和其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蔡某甲请求新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由于上诉人蔡某甲并未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蔡某甲应给付门面年租金为(略)元的事实,判令新民村委会按41元/天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甲要求新民村委会按360元/天赔偿,既不能举证证明,也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上诉人蔡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660元,上诉人新民村委会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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