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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6)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洪、代理审判员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兵、寇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夫胡某堂在“农网”改造过程中与被告之妻姜红喜发生纠纷。当晚,被告回家听到其妻言及此事后,遂手持钢管与其妻闯入原告家中找原告之夫胡某堂意图报复,因胡某堂不在家,被告用钢管击打原告,然后将原告推至坎下,导致原告左尺骨鹰嘴外伤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曾于2003年1月6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3年2月25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归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内固定克氏针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除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其它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于2004年1月11日、5月28日,2005年3月7日、9月8日四次复查,两次入院,于2005年9月8日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并于同年9月12日再次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属第九级。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略).70元,其中医疗费1056.70元、交通费31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5天×15元/天)、误工费(略)元(926天×15元)、伤残补助费(略)元(2890元/天×20年×20%)。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多次在医院进行复查,直到2005年9月8日才具备做取出内固定手术的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的时间应从第一次庭审结束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董某伤后经济损失(略).70元,由胡某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用钢管击打被上诉人,然后将其推至坎下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早已丧失。3、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2年,原审适用的标准是2005年,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承认将被上诉人推倒的,并没有陈述是相互抓拉,是上诉人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自诉案调解时除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补助金外达成协议,主要是被上诉人的伤未完全愈合,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3、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和标准适用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诉讼中称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是在纠纷中所致,其没有将被上诉人推倒。因上诉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是其将被上诉人董某推倒至坎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某的诉讼时效早已丧失。因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再次主张的该项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某的误工费、残疾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有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5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审判员彭洪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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