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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与陶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屈名胜,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内退职工,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陶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学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洪、代理审判员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名胜、被上诉人陶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1日,原告陶某某的丈夫张道全当晚入住被告下属的汇丰原饭店X号房间,当晚8时许,商光平来到张道全房间,双方在谈事期间,张道全称身体不适,遂去洗澡,晕倒在卫生间,商光平发现后将其搀扶到床上休息,并于次日早上6时离开。早上8时,原告陶某某因单位找张道全开会,在给张道全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经多方查找,从商光平处得知张道全在汇丰原入住,遂于9时与其弟陶某洪、同事郑惠敏一同赶往汇丰原饭店,在原告陶某某向饭店服务人员讲明自己是张道全妻子的自份和张道全患有高血压疾病,单位在要求张道全回去开会但始终无法联系上张道全的情况下,服务员承诺替他们查询,在等候的过程中,原告陶某某与同事多次与汇丰原饭店交涉,但汇丰原饭店仍要其继续等待,至中午11点多钟,汇丰原饭店在核对身份证件及张道全的电话号码后,才让服务员带原告陶某某等人到张道全的房间,张道全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送医院救治38天后因脑出血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审同时查明,汇丰原饭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已于2005年1月18日被注销。原审另查明,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张道全住院期间医疗费(略).67元。该公司按照工亡标准给付了原告一次性抚恤费(略)元,遗属(张道全的父母和女儿)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并补贴了原告张某某教育费用(略)元,共计(略)元,且已支付。

原审认为,因汇丰原饭店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被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张道全与汇丰原饭店之间形成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饭店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住客的安全,否则视为违反合同义务,饭店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单位领导宋全昌于2005年11月22日9时许分别在向汇丰原饭店告知了身份,说明了张道全系高血压患者,随时可能发病,单位在等张道全开会而始终无法联系上张道全等情况后,汇丰原饭店仍未引起重视,未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将住客的生命安全考虑放在首位,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及时与张道全进行了联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全面的采取了谨慎注意义务措施,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张道全的具体发病时间,但根据医学常识,高血压患者是越早治疗越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导致原告在中午11点多钟才在汇丰原饭店的房间见到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的张道全,被告应属使张道全延误了救治时间。张道全作为高血压病患者,本人在身体不适的时候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本身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违约责任。原告从单位领取的遗属(张道全的父母和女儿)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及张某某教育费用(略)元属于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职工张道全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福利性质的补贴,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关。但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略)元,因该笔费用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同等性质,只是一次性抚恤费是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应从死亡赔偿金里扣减。本案被告对张道全无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略)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之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张道全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534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略).6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张道全入住饭店时已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判对张道全是何时发病未查清,且张道全住院38天后死亡与上诉人的管理制度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某某、张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张某某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所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延误了对张道全的救治时间及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寻找张道全必须按饭店的规章制度办事,而且有个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时间。按照其规章制度逐级请示,时间过长,延误了就治时间,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64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审判员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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