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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3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夷陵联销集团下岗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宜昌市晓龙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龙某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宜昌晓龙某达公司、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5)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洪、代理审判员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晓龙某达公司、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21日下午,原告龙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小溪塔城标路段时与被告许某驾驶的鄂(略)号中巴车发生碰撞而致原告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检查治疗。经门诊初诊,龙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但建议必要时CT复查。胸部影像诊断亦未见明显异常。该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许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并于2004年8月24日向事故双方下发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被告许某、杨某某承担了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365.70元。之后,原告龙某某以因事故而头疼要求被告进行头部检查治疗,但被告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为由而拒绝。2004年8月27日,原告龙某某因头疼而入住宜昌市夷陵医院,被诊断为左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于当日行颅内血肿钻孔外引流术,于200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费用2911.32元。宜昌市夷陵医院在给龙某某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龙某某需动态监测头部CT,全休三月。2004年11月29日,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夷陵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所评定为等外级。2004年12月10日,原告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9.82元、误工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51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82元。原审同时查明,原告龙某某在2004年8月26日进行入院前头部CT检查花去CT费用220元,2004年9月9日出院时门诊开药花去医药费86.50元,2004年11月26日进行头部CT检查时花去CT费用280元,2004年11月27日门诊开药花去医药费172元。本审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认为原告龙某某的左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与2004年7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申请司法鉴定,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5年7月5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在排除二次头部受伤的情况下,龙某某的左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与2004年7月21日的车祸有直接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龙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许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原告龙某某后来因左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而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与其前期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龙某某诉请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的的医疗费3669.82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515元、法医鉴定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和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据实支持195元;其诉请的误工费3090元,据实认定1954元(6923元÷365天×1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元,因龙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对此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略)元,因龙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为等外级,故对此依法难以支持。综上,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713.82元。被告许某系被告杨某某雇请的客运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许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有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晓龙某达公司既是本案中肇事车鄂(略)号的登记车主,又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杨某某的车辆挂靠单位,同时,该公司又收取了杨某某的管理费用,因此,该公司享有对该车的管理权和利益支配权,故在本案中该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经济损失6713.8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许某、晓龙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分别做了4次CT检查,但只提供了收费票据,且是复印件。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说的CT报告单费用问题,我已经复印了医院的档案并提供给了一审法院,虽未盖医院的公章,但我可以补交给法庭。关于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我认为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但对于被上诉人龙某某在一审诉讼所提交的CT复印件,龙某某于2006年4月6日就CT复印件提供由夷陵医院加盖的公章CT报告单,经质证,上诉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做这么多CT,要求法院据实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龙某某于2006年4月6日提供了由宜昌市夷陵医院出示的并加盖有医院公章的长期医嘱和4份报告单。经主持双方质证,上诉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称被上诉人龙某某不应多次做CT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珍

审判员彭洪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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