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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宜昌市X乡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毅(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表姐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峡卷烟厂下岗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生产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旗(一般授权代理),宜昌市鼓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毅、蒋某某,被上诉人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原告黄某某到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处从事钢球冷镦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逾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保持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10月,原告即知被告未给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以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其却未依法主张权利。2005年3月,被告以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拟将其工作调整到清洁工岗位,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调整的岗位。200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称“因本人身体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批准”。200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厂领导要求其写的辞职报告为由,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5年7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即:(1)撤回辞职申请书,要求上班;(2)清算拖欠工资,并立即支付现金;(3)请求出具失业证明;(4)请求厂里按政策给其买断工龄;(5)请求厂里按本人工作的工龄补交社会保险;(6)要求厂里支付其下岗期间的工资。2005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伍劳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2005年6月终止;(2)2002年至2005年期间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被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先后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2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尚有工资399.63元未领取,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74.99元。

原审认为,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应依法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全面审理。本案劳动者及用工单位均提起诉讼,依法应对双方的诉请一并进行审判。1、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对此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8月22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虽只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从形式上确认了双方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逾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法律赋予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现原告以身体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接受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尽管原告事后反悔拒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应视为依法终止。原告称受被告误导而提出辞职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状态,拟将其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并不违反劳动法。而原告基于此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正当行使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被告现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即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意,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4、企业虽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产品检验制度,并依据制度规定对员工进行考核,以此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但由于被告规定的考核制度、程序不够完善,未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本次被考核的工作实绩。因此,被告以单方、事后记录作为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扣发工资374.99元。同时,原告尚未领取的399.63元工资,被告亦应一并支付。5、劳动者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及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原告在2002年10月便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社会统筹,双方的劳动争议当时即随之产生。原告应及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原告却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现在要求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统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补缴办理社会统筹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应当撤销,不属人民法院审判范围,故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6月终止。二、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774.62元。三、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按失业保险机构的规定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请求。五、驳回被告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未尽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后果义务且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写出辞职报告,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原审认定上诉人2002年10月就知道社会统筹办理情况,现在请求补办在此之前的社会统筹己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昌明珠钢球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曾劝告上诉人继续工作,其执意要走,并写出书面辞职报告,系主动辞职。2002年9月单位始为上诉人办理社会统筹,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应当知道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不论劳动者是否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都应首先告知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后果,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系主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上诉人称其辞职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2年10月便知道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1995年10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社会统筹,其现在要求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统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期限,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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