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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邵阳市卫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邵阳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邵阳市卫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邵阳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石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9日,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派员将原告付某某送往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由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与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付某某的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生活开支、法律问题及各种意外,均由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负责,当日邵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付某某为偏执性人格障碍,即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30日出院。2009年7月29日,武冈市X镇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是否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7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付某某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原告对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收其住院不服,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卫生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派员将原告付某某送往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虽是被告邵阳市卫生局的下属企业,但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机关的职能,原告付某某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向邵阳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被告邵阳市卫生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邵阳市卫生局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阳市卫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是不合法的,大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邵阳市卫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5、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及误工费、交通差旅费及材料写作、复印和其它费用合计x.9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收治付某某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付某某向邵阳市卫生局提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邵阳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是正确的,但邵阳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付某某交待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受理其起诉,并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嫦娥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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