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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粮食津洋口多种经营部与邓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粮食津洋口多种经营部(以下简称津粮经营部)。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苏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义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向某甲生母,向某乙继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特别授权代理),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津粮经营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向某玉系被告向某甲、向某乙之父、邓某某之夫、姚某某之子,属于津粮经营部职工。由于津粮经营部经营困难,自1997年4月起,付给向某玉铺底资金5000元让其自谋职业,但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2003年3月12日,向某玉在清江水布垭工地施工时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汪祖亭、发包方姚某桥支付了丧葬费(略)元及部分赔偿费用。之后,邓某某等多次要求单位落实有关遗属待遇,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8月2日形成座谈会议纪要决定,由津粮经营部自2003年4月起发给向某玉两子女(即向某甲、向某乙)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0元,计算到16岁,共(略)元,分两次支付。2004年8月10日,邓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并于2004年8月16日、2005年7月26日两次领取了该款。2005年8月15日,邓某某等以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太低,且邓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为由,向某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规定落实有关遗属待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津粮经营部一次性支付邓某某抚恤金4630元,一次性支付向某甲、向某乙、姚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津粮经营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企业月平均工资463元。

原审认为,向某玉生前系津粮经营部单位职工,与津粮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津粮经营部垫支由其外出打工是津粮经营部单位安置富余人员的一项措施,该措施不影响向某玉死亡后其遗属依法应享有的有关待遇,故津粮经营部应按非因公死亡落实向某玉遗属所应享有的有关待遇。鉴于向某玉死亡后,发包方已支付丧葬费用,原告可不再支付。双方2004年8月2日座谈会议确定的内容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且遗漏了姚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其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补齐。故津粮经营部的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鄂劳险(1995)X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津粮经营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向某甲、向某乙、邓某某、姚某某抚恤金共计4630元(463元×10个月)。二、原告津粮经营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姚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略).60元[463元×70%×76个月(向某甲98个月、向某乙70个月、姚某某60个月,三人的平均数),减除已支付(略)元,还应支付(略).60元。上述一、二项限原告津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津粮经营部负担。

宣判后,津粮经营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双方达成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协议合法有效。向某玉死亡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津粮经营部与邓某某经过多次座谈协商,于2004年8月2日达成协议,随后双方在《关于津洋口粮食多种经营部职工向某玉同志死亡后有关补助费的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上签字,邓某某明确表示“同意此方案”。该《会议纪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双方已对向某玉死亡后的遗属待遇作出约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不得反悔。二、协议没有可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同时,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双方2004年8月2日座谈确定的内容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协议就显失公平。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从2004年8月2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直至2005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同时被上诉人积极促使协议履行,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先是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后又分两次领取了协议款。被上诉人的撤销权早已消灭,且已得到全面、正确的履行。三、原审法院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请求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向某玉2003年3月12日死亡,2004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被诉人邓某某就遗属待遇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邓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和2005年7月26日分两次领取了协议款,直至2005年8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邓某某仍未主张一次性抚恤金,被上诉人姚某某才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再给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津粮经营部与邓某某达成的《会议纪要》不是协议,是津粮经营部单方的处理决定。且处理决定遗漏了被供养人姚某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会议纪要》从其行文的格式上看,没有经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是津粮经营部作出的对向某死亡后有关补偿的决定。邓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签字后,以《会议纪要》确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太低,且遗漏了被抚养人姚某某,多次找津粮经营部要求解决相关待遇,但津粮经营部一直未予解决,故被上诉人因有其他正当理由,其请求没有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津粮经营部以《会议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四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撤销合同一年申请期限和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向某生前系津粮经营部职工,津粮经营部应按非因公死亡落实向某玉遗属所应享有的有关待遇。《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X号)第三条确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是基于当时企业职工工资普调后遗属抚恤待遇偏低而确定的,津粮经营部在该处理意见适用十余年后仍以此为补偿依据,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待遇标准不符,应予调整。同时,《会议纪要》遗漏了被扶养人姚某某应享受的份额,也没有落实遗属应享受的抚恤金待遇。故邓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姚某某的要求增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津粮经营部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以及姚某某不是被扶养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津粮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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