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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劲森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追索医疗费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1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劲森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X组(白杨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财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劲森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追索医疗费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放、胡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劲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被上诉人仁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单位职工邹志义,于2003年2月到劲森公司(原名宜某市伍家劲森灯泡厂)工作。同年7月24日,邹志义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下班后即发生昏迷,被送到仁和医院救治,住院24天后死亡。2003年9月4日经劳动部门认定,邹志义属于因工死亡。在邹志义治疗期间,仁和医院与劲森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就邹志义救治药费支付及用药问题达成《关于邹志义救治药费支付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市劲森灯泡厂对邹志义已发生的欠费承诺支付(8600元),近五日内仁和医院按正常用药救治;劲森灯泡厂同时承诺,争取在8日内再支付(略)元。该协议上有伍家岗区劳动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张忠华签名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邹志义部分医疗费,截止邹志义死亡为止,共用去医疗费(略).36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仍欠原告医疗费6240.36元、用血押金400元。原告索要无果,于2005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邹志义因工死亡后,劲森公司与邹志义的亲属邹志华在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劲森公司支付邹志义丧葬费464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护理费309元、自垫付医疗费及医院押金5130元、保证金75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津贴465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车费80元、7月份工资482.66元,共计(略).16元(包括劲森公司已支付邹志义的8000元)。

原审认为,劲森公司的职工邹志义因职业伤害住院,其医疗费用应由劲森公司全额承担。仁和医院与劲森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仁和医院对邹志义给予了医疗救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劲森公司应向其支付下欠的医疗费用。对于仁和医院要求劲森公司支付邹志义的用血押金400元的请求,因仁和医院提供的是邹志义死亡后开出的收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仁和医院为邹志义支付了该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劲森公司对仁和医院医治邹志义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不存在欠费的辩解理由,原审认为仁和医院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了正式发票及医疗费用明细,劲森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劲森公司称邹志义的工亡待遇已全额支付,仁和医院起诉劲森公司主体错误,原审认为仁和医院与劲森公司在邹志义医治期间,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主持,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劲森公司将其所欠职工医疗费62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仁和医院;二、驳回仁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劲森公司负担。

上诉人劲森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仁和医院提交的收费收据、收费明细表系其单方开具并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略).36元的证据不充分;协议第三条劲森公司承诺争取8日内(略)元到帐并未明确是邹志义医疗费,因此不能认为劲森公司应全额支付邹志义的医疗费;上诉人劲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和医院未建立也不可能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仁和医院只能与病人邹志义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邹志义死亡后,仁和医院应向邹志义的继承人主张所欠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仁和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和医院答辩认为,住院单据不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劲森公司承诺支付邹志义住院医疗费,且本案所诉医疗费在上诉人承诺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劲森公司2003年8月13日与仁和医院签订关于邹志义救治药费支付的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协议第一条支付8600元的义务。此后直到同月17日邹志义死亡为止,未再向仁和医院支付邹志义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邹志义救治药费支付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仁和医院对邹志义给予了医疗救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劲森公司应向其支付下欠的医疗费用。1、关于仁和医院主张医疗费(略).36元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仁和医院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医疗费用明细可以作为认定医疗费数额的依据。虽然劲森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已向物价部门反映仁和医院收费不合理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劲森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仁和医院与病人邹志义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劲森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邹志义死亡后,仁和医院应向邹志义的继承人主张所欠医疗费。本院认为,劲森公司在与仁和医院签订关于邹志义救治药费支付协议中的承诺,表明劲森公司已对仁和医院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劲森公司与仁和医院之间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劲森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并无影响。3、劲森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邹志义死亡后,在未与仁和医院结算的情况下,劲森公司与邹志义的家属达成工伤赔偿仲裁调解协议,其中包括支付仁和医院的押金5130元,该责任由劲森公司自已承担。该仲裁调解协议中有关押金处理的内容对仁和医院没有约束力,劲森公司不能以此抗辩仁和医院的主张。劲森公司提出的不应全额支付邹志义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宜昌劲森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一

审判员冀放

审判员胡建华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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