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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达能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市长丰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达能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市长丰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宜都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达能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长丰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长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幸、朱晖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周某某,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初,达能公司与长丰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长丰公司为其制作“西陵电池盒”、全半封“皇冠”商标、“达能电池盒”及“西陵图卡”印刷品。自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长丰公司先后22次向达能公司交付价值计(略).95元的上述印刷品。达能公司自2001年4月13日至2004年3月16日通过银行17次汇款(略)元,支付现金(略)元,共计付款(略)元,下欠制作费用(略).95元,双方商定扣减质量款116.24元,达能公司实际尚欠长丰公司制作费用(略).71元,长丰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原审同时认定:达能公司、长丰公司在长期的定作业务交往中,双方的交易结算方式是:长丰公司按达能公司的通知交付定作物,达能公司收货后出具验收入库单,由长丰公司出具税务发票连同达能开出的验收入库凭证交达能公司入帐,再由达能公司准备资金如数付款。

原审认为,达能公司、长丰公司口头约定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达能公司所欠长丰公司定作物价款理应如数给付,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达能公司给予付所欠长丰公司印刷品制作费(略).71元。并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其他诉讼费522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66元,由达能公司负担。

达能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现金支付方式与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为由推定达能公司支付(略)元现金与事实相悖。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以达能公司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为由判决达能公司给付不合格的定作物价款84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达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长丰公司依与达能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先后22次向达能公司交付价值计(略).95元的定作物。达能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先后17次给付长丰公司定作物款(略)元及两次支付现金计(略)元,累计给付定作物款(略)元,扣减质量款116.24元,尚欠长丰公司定作物款(略).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达能公司主张2003年2月28日的(略)元和2003年8月17日的7000元定作物款,其已以现金支付,因该二笔款项系即时结清,所以长丰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达能公司仅以其出具给刘勇、肖祥发(均系达能公司的职工)的收款收据和长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已用现金支付了(略)元定作物款,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系长丰公司的何人,于何时、何地收取该款。同时,与双方之间的另二笔现金交易长丰公司均出具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其中7000元长丰公司2003年8月17日才出具增值税发票,而达能公司同年8月8日即已记帐。因此,达能公司仅以其单方面的会计记帐凭证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略)元定作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3年10月7日的一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略)元中的8400元定作物款达能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达能公司以该批定作物中有价值8400元的定作物不合格,因此不应给付该定作物款。本院认为,达能公司于2003年10月收到长丰公司的定作物后,如检查发现质量有瑕疵,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否则即丧失瑕疵担保请求权。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达能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故其主张拒付该8400元定作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达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达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荣幸

审判员朱晖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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