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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与湖北宜昌中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昌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鸿,宜昌市夜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葛洲坝中心医院)因与湖北宜昌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5)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幸、朱晖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洲坝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何斌,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药材公司、葛洲坝中心医院进行了多年的买卖药品业务。在药品交易过程中,双方已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即先由葛洲坝中心医院向中药材公司下达所需药品计划,然后中药材公司按葛洲坝中心医院的计划向其供应药品。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葛洲坝中心医院根据其药剂科、财务科的电脑流程管理的药品入库单和药品退货单记载的数额,给中药材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略).95元的三份药品结算单,其中2004年5月20日的X号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略).12元,该结算单上有其原任院长杨振东及制单人陈朝春的签名;2004年10月11日的X号结算单载明金额为(略).73元,该结算单上有现任院长李某某及财务科、药剂科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注有“付2万元”的字样(该2万元实际未付款);2005年2月8日的X号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33.90元。2005年5月17日葛洲坝中心医院的财务科科长陈朝春向中药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宜昌中药材有限公司药品结算单三份,金额合计人民币(实付金额)壹拾万零玖仟陆百伍拾零玖角伍分((略).95)结算单编号342#、235#、453#”。因葛洲坝中心医院的财务科收到中药材公司的三份结算单后,没有给付货款,中药材公司的业务员又从葛洲坝中心医院处将三份结算及药品入库单和药品退货单的原件取回。2004年2月27日和2004年7月2日,葛洲坝中心医院分二次给付中药材公司药品款(略).76元和(略).03元。2004年10月11日,葛洲坝中心医院将X号药品结算单中的“痛血康”356合和“壮骨关节丸”35合进行了冲减,并将药品退货单作为X号结算单元的附件入帐。2005年1月13日中药材公司的业务员王齐凤从葛洲坝中心医院将前述“痛血康”356合和“壮骨关节丸”35合领回。

原审同时认定:葛洲坝中心医院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略)号药品退货单与其出具的(略)号药品入库单所载明的药品数量和规格一致,但退货单上记载的金额比入库单上的进价金额多计283.40元。

原审认为,中药材公司、葛洲坝中心医院在多年的药品交易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交易习惯,应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中药材公司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了供货义务,葛洲坝中心医院未能按其结算单所确定的金额给付中药材公司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葛洲坝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药材公司货款(略).35元。并同时驳回中药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洲坝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葛洲坝中心医院已举证证明中药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齐凤于2005年1月13日从葛洲坝中心医院药剂科领走8548.30元的药品,并开具退货单据,应当冲减货款。2、2005年5月初中药材公司向葛洲坝中心医院发出的《询证对帐函》,自认的货款数额为(略).77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葛洲坝中心医院支付中药材公司货款(略).08元。

中药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洲坝中心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05年5月17日,葛洲坝中心医院的财务科长陈朝春收取三份药品结算单的收条注明:原件入库单51张,发票正本37张。中药材公司2005年5月初向葛洲坝中心医院发出《询证对帐函》一份,该函称,截止2005年4月30日葛洲坝中心医院欠中药材公司货款(略).77元,该函并要求葛洲坝中心医院如认为有误,应填写差额及原因,盖章后寄回中药材公司。葛洲坝中心医院收到该函后未向中药材公司反馈。

本院认为,葛洲坝中心医院依与中药材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和其内部有关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结算等流程管理规定,向中药材公司出具的三份《药品结算单》,足以证明中药材公司向葛洲坝中心医院交付了三份《药品结算单》所载明金额的药品。葛洲坝中心医院应按《药品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向中药材公司支付药品款。葛洲坝中心医院以中药材公司的职员王齐凤于2005年1月13日从其药剂科领走356盒痛血康等价值8548.30元的药品为由,主张前述药品价款应从三份《药品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中冲减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X号药品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是已经冲减“痛血康”356盒和“壮骨关节丸”35盒后的金额的事实不符。且2005年5月17日中药材公司持葛洲坝中心医院出具的三份《药品结算单》主张权利时,葛洲坝中心医院对三份《药品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葛洲坝中心医院主张再行扣除356盒“痛血康”和35盒“壮骨关节丸”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药材公司2005年5月初向葛洲坝中心医院发出的《询证对帐函》所载明的金额,并非双方确认的金额。该金额作为中药材公司请求葛洲坝中心医院核对的金额,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因此,葛洲坝中心医院以《询证对帐函》所载明的金额与《药品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为由,主张三份《药品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不实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葛洲坝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葛洲坝中心医院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葛洲坝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荣幸

审判员朱晖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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