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诉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袁某某,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阴历9月被告叫原告到洛龙区X乡X村由被告承包的一处建房工地干活。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让原告和范某伟将大门楼上的壳子拆掉。原告及范某伟拒绝,说在下面将顶杆打掉即可,但被告一再坚持,无奈之下,原告及范某伟到大门楼上拆。岂料,在原告和范某伟用绳子紧紧拉住门板之际,被告却在下面用一根两米多的钢管猛击顶杆,致使上方的门板失去支撑,原告被甩在一旁,造成右小腿严重骨折。当天下午,被告将原告送到洛阳钢厂医院,手术后住院期间因被告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出院。2009年6月份,原告到钢厂医院复查,拍完片子后经诊断发现其中摔断的一根骨头还没有长住,医生建议再次手术,但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至今原告手术仍未进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雇员关系和其它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应作为被告。答辩人与原告系临时组织在一起,合伙去赚一些收入。本质上是共同劳动互助性民工。本案中答辩人对于原告伤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拆门板打掉支撑木杆并非答辩人强行,而是协商一致的。原告九级伤残不能成立。原告治疗尚未完毕,其伤情还有治愈可能,原告为急于诉讼,自行放弃治疗。如果放弃引起伤残,也是由原告行为引起的,不能把责任强加给答辩人。洛阳陇平临床司法鉴定医疗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此鉴定委托人是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人民法院。因此程序上不合法。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洛龙区X乡X村一处民用住宅处干拆壳子活时,因原告和范某伟在大门楼上,被告在下面用钢管击打顶杆,致使上方门板失去支撑,原告摔下致右小腿骨折,后被告送原告到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失,花费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支付。后因二次手术费被告拒付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元,伤残评为九级,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处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的抗辩因举证不能,本案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理智的正常人应当预料在不安全的门楼板上作业可能导致危险的发生却不注意自身防范,致使门板和门楼板因被告击打顶杆失控塌落摔伤,自身也应承担责任。本案酌定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辩论终结后原告提出追加当事人和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提定期间内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原告单方提供的医疗评估和伤残鉴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加之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申请,本院对原告方鉴定和评估予以采纳,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被告应承担x元,伤残为九级,且原告为农村居民,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结合伤残等级划分,被告应承担x.46元(x×20%×70%),误工费因原告无提交有关证据,但考虑到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时按每天50元计算298天结合责任承担为x元(298×50×70%),原告主张陪护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结合被告责任承担为161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洛阳三院在鉴定时放射费100元,结合被告责任承担为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因第一次住院原告已承认被告支付x元,但被告实际应付7402元,多付308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以上合计被告应承担x.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20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7元,由原告承担227元,被告承担3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屈晓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