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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锦路大酒店与江西赣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9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锦路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瑞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锦路大酒店因与江西赣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即用电方不得有违约用电行为。经被告即供电方检查核实,用电方违约用电行为的,用电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规定的标准缴纳违约使用电费;用电方不得有窃电行为。供电方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检查核实,用电方有窃电行为的,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005年4月4日,赣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关于赵建民、黄某等人盗窃一案的调查情况》,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02年初李声威(新锦路大酒店总经理)和陈瑞曦(社会人员)在酒店一起吃饭时,李提出现在酒店电价较高,谁能否帮助酒店节省电费,并承诺所节省的电价一半归窃电者,另一半归酒店。事后,陈瑞曦通过姐夫黄某,黄某又介绍同事赵建民与其认识。李声威并指使酒店工程部经理李卫红参与配合赵建民、黄某、陈瑞曦共同窃电犯罪活动。在双方一致认可下,自2002年2月至2004年5月,赵建民采取铜片与两边的螺丝环接触和采取火线拆下后在火线头上包扎绝缘体胶布等手段进行窃电。后经赣州市供电公司和省供电公司技术部门检测鉴定(被告接受经侦支队委托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有证据证明的窃电量为(略)度,电价为(略)余元。赵建民、黄某分别于2004年7月2日、7月5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并于2004年7月28日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该院审查认为赵建民、黄某已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于2004年8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04年8月6日,我局决定对赵、黄2人取保候审,2005年3月8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属投案自首,我局决定对黄某解除取保候审”。

2005年6月30日,赣州市反窃电稽查支队向原告下达用电检查工作单,用电检查结果为:1、锦路大酒店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用电装置。自2002年2月至2004年5月,在表计上采取铜片与两边的螺丝环接触和采取火线拆下后在火线头上包扎绝缘体胶布等手段进行窃电;2、经赣州供电公司和省供电公司技术部门的检测鉴定,有证据证明的窃电量为(略)度,电价为(略)余元;3、附经侦支队证明材料一份。上述检查结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用户代表栏签名。

2005年8月16日,赣州市反窃电稽查支队根据原告窃电事实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追补电量(略);2、追补电费用户执行电价为97%商业(0.949元/KWH)、3%非居民(0.833元/KWH),追补电费为(略)×0.949元/KWH=(略).67元,(略)×3%×0.833元/KWH=757.2元,合计(略).87元;3、追补违约使用电费(略).87元×3倍=(略).61元;4、擅自操作供电企业计量装置处以违约使用电费5000元;上述追补电费(略).48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向被告缴清。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是供用电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

原、被告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内容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一致,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窃电的事实,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仅认为窃电量不及(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得有窃电行为,原告方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应是供用电合同纠纷。

被告是经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原告方的窃电量进行鉴定乃在授权范围之内,合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合同条款进行了用电检查,并按原告的窃电量计算其违约使用电费,原告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收到用电检查工作单时,即已知道公安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犯罪嫌疑人解除了取保候审,原告此时如有异议,完全可不与被告协商,但原告却于2005年12月19日将追补电费和违约金交付给原告,足见原告承认被告之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窃电的处理是利用其地位强加或显失公平。即使原告补交电费及违约金后,仍认为有失公平,原告有权从2005年12月20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赣州锦路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月收到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方才知道撤销事由,该判决认定赵建民、黄某等人的窃电金额不可能超过1000元,窃电额并非(略).87元。因上诉人对此的重大误解,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补交电费及违约金(略).48元显失公平。上诉人从知道时起一年内请求返还未丧失撤销权。被上诉人自己作出的电量损失报告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在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江西赣州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签认《用电检查工作单》后,一再要求被上诉人照顾,并于2005年12月19日交清违约使用电费。但上诉人为得到其窃电不足1000元的判决结论,诉讼中不积极举证,既不申请被上诉人作证,也不申请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待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即以此来推卸其违约责任,但该判决对被上诉人并没有拘束力。鉴于上诉人的窃电事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赔方法与上诉人商定的违约使用电费合理合法,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的反窃电稽查支队,要求分四期在2005年12月20日16时前支付完(略).48元。当月22日,上诉人再次致函稽查支队,称“为了诉讼需要,请贵支队出具我酒店已缴付对我酒店窃电处理的全部数额的书面证明,如经诉讼在分期付款期之前追诉到位,我酒店保证提前缴付分期付款数额,未追诉到位我酒店也一定履行分期付款数额到位”。9月27日,上诉人以李声威、李卫红、赵建民、黄某、陈瑞曦窃电造成其重复缴纳(略).87元、损失(略).61元为由,具状章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行为人赔偿。2005年1月8日,该院以不超过可推定的最高窃电金额作出(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声威、李卫红、赵建民、黄某、陈瑞曦共同赔偿其损失999.99元。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多收取其(略).49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遂诉请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略).49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其损失而诉请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之主张为不当得利之诉。纵观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的(略).48元,其事实依据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上诉人自2002年2月至2004年5月的窃电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双方订立的高压供电合同之约定,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业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事后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因而核算追补电费(略).87元、追补违约使用电费(略).61元、擅自操作供电企业计量的违约使用电费5000元,这一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方法,也合乎《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依约应支付的违约使用电费曾两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分期付款,足见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现有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其存有重大误解或协议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合法有据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支付前述款项已逾一年后,又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主张除按该判决赔偿的窃电金额外,余额(略).49元系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上诉人与窃电行为人因赔偿损失所作出的前述判决,是由于该案当事人消极举证而导致的诉讼结果。有关窃电行为人的刑事诉讼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不能当然地推断其窃电额不足1000元,其原因有多种情形。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否定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正当获益的根据。即使上诉人认为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有重大误解,其撤销权也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事实上,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年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无明示行使撤销权。如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还可以按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间请求调整。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能改变双方依据供用电合同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一审判定其争议性质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是准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伍兴发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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