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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天河煤矿与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1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天河煤矿(下称天河煤矿),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江西省天河煤矿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尼玉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氯碱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虎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天河煤矿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年以来原告向其供应煤炭。截止2006年11月20日,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煤款(略).32元。此后又新增结欠煤款(略).68元,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在2006年12月和2007年元月分别付款共60万元,因此被告到目前为止累计共欠原告煤款(略)元。由于被告不守诚信,拖欠原告煤款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鉴于被告缺乏诚意,并以各种无理要求进行推诿拒付归还欠款。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略)元,并支付所欠货款之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略).52元(此后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前两项共计(略).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出补充,此后又新增煤款(略).68元(其中含2006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已经发生但尚未入账的53车煤计1455.04吨,(略).6元的货款)。

被告氯碱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称截止2006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对,双方不仅是我方,也包括原告,原告也承认2006年11月20日前我方欠原告的煤款是(略).32元,现在原告称2006年11月19日前的煤矿不包含在(略).32元里面,显然与他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根据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以及举证风险告知书,原告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现在开庭时提出这一问题,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该尊重其诉状的原意。2、此后又新增结欠煤款,即2006年11月20日后新增结欠煤款是多少,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过磅单一览表,我们核对出11月20日以后新增煤款是1459.82吨,这就是我们实际新增煤款数,其中退了一车不合格的煤20.68吨,折算8582.2元,除去安塘煤矿的煤款14万多,我方实际欠原告的款额为88万多元。安塘的煤与天河的煤是不同的主体,应该区分。3、原告提供的煤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的生产进度造成了不利影响,对此我们也向送货人徐速坤下过通知,要求他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原告一直拒而不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有争议,对质量也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原告提出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也没有提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氯碱公司自2000年以来通过徐速坤向原告天河煤矿购买煤炭,原告天河煤矿也通过徐速坤与被告氯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徐速坤在原告天河煤矿煤炭供应不足时,还会从安塘煤矿等其他煤矿购买煤炭供给被告氯碱公司。2005年1月9日,被告氯碱公司与江西天河煤矿多种经营处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江西天河煤矿多种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是徐速坤,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质量要求、交提贷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还是通过徐速坤供煤给被告氯碱公司,期间因为运费上涨,煤炭的单价也有所上涨,在2006年下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在415元以下。

2006年12月14日,徐速坤与被告氯碱公司对账后,被告氯碱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2006年11月20日,被告方应付账款天河煤矿(徐速坤)(略).32元,吉安县石塘第一煤矿(徐速坤)账户金额(略).1元。2006年11月21日以后,被告支付了煤款共60万元(其中天河煤矿50万元,安塘煤矿10万元)。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3月20日止,徐速坤又供给被告氯碱公司108车煤,共计2914.86吨,其中注明了安塘的计39车共1028.38吨,2007年4月8日,被告退回一车质量不合格的煤给徐速坤,重量是20.68吨。截止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氯碱公司共结欠徐速坤经手的煤款(略).04元(其中天河煤矿的煤款(略).94元,安塘煤矿的煤款(略).1元),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欠煤款数目有异议,并以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核减货款。此货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原告江西省天河煤矿的货款及运费款合计153万元(此款含徐速坤经手的安塘及其他全部煤款和运费)。

二、上述款项,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07年7月30日之前付30万元,2007年8月30日之前付22万元,2007年9月30日之前付22万元,2007年10月30日之前付22万元,2007年11月30日之前付22万元,2007年12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应按本调解书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分期支付,如逾期不付款,所规定的期限全部撤销,从逾期之日起,余款合并由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天河煤矿支付。

四、原告江西省天河煤矿应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446.07吨煤(合计金额为(略).05元)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费发票交给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略).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江西省天河煤矿承担5000元,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略).5元,被告厦门德利集团赣州氯碱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迳行偿付给原告江西省天河煤矿。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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