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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山岭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乙,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山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三原告意向在本市红桃钨矿富山地投资开采钨矿,搭建了工棚设施,并于同年下半年初投入生产,三原告认为该山属于矿区内,历年来占用山岭都不需要经山主同意并无偿使用。三原告采矿生产至同年9月,被告以该山岭属其所有为由。不同意三原告无偿使用,经双方协商于2066年9月21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1、肖某某位于该矿富山地,提供给钟某某等人建棚、排废等。2、钟某某等人按每年给付占用费2000元正。3、肖某某其山地,只要钟某某等人在此采矿归钟某某使用,如果以后中止开采,山地归还肖某某。4、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在中途不得提出异议。该协议下方由被告肖某某要求注明:每年付2000元是指现占,以后要占用,以后再经双方协商。按协议被告领取了钟某某等人2006年的山岭使用费2000元。2007年元月间,被告又找到原告,以原告采矿多占用其山岭面积,阻碍原告开采,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虽经当地政府、公安、及矿山的调解处理,但均无效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协议,停止山林侵权,恢复山林原状,赔偿损失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山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山岭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虽然不多,租赁面积、界址未尽明确,但双方协议的目的很清楚,即原告租赁被告的山岭开采钨矿,被告出租山岭收取山岭使用费每年2000元,至原告终止开采,山岭归还原告,既然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并已履行,双方就应当在该合同基础上,围绕合同目的履行合同,双方都不得随意终止、变更合同。现根据原告开采的时间、进度及资金投入现况,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都将给双方带来极大的和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提出终止协议的请求,由于原告开采的时间、进度和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终止协议必将给合同双方造成一定的损失,该合同的签订不违法,也不具有终止和撤销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给其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证据和有关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宜对双方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注:每年付2000元,是指现占,以后要占用,以后再经双方协商。”的内容作适当处理,即每年的山岭使用费由双方协议的2000元调整为4000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山岭面积、单价及山岭界址,本院只能对双方的争议根据当地山岭租赁的一般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处理。对此,原告在增加支付了山岭使用费后,被告日后不能再以“现占”为由,阻碍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否则,“现占”在双方之间每天都会出现争议,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在每年的元月一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肖某某当年山岭使用费4000元。三、驳回被告肖某某的反诉请求。四、被告肖某某2006年的山岭使用费已领2000元,按2000元给付,不再补足4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实支费450元、反诉诉讼费260元,实支费41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承担585元,被告承担585元。

上诉人肖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山地使用协议应当报南康市林业部门审核并办理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双方2006年9月21日订立的山地租赁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请求终止该协议。双方在协议后被上诉人扩大采矿生产,擅自扩大山地使用面积,对上诉人的山地造成极大毁坏。从协议的文字表述及当时订立合同的事实情况来讲,“现占”就是指当时订立协议时被上诉人己占用的状况,即当时搭建的一排木棚和隆口位置,而绝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全部山地。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诉人山地的侵权行为做出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答辩称,1、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上诉人反诉终止租赁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故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2、上诉人对租赁协议的性质、用途,即上诉人自愿将位于矿区的自留山租赁给答辩人进行矿产开采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租赁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据此规定,国家保障矿产企业合理利用矿区地表包括租赁矿区地表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故上诉人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认为租赁协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关于租赁协议不符合对价的上诉理由凸显出其上诉理由的自相矛盾。对价原则调整的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权利义务是否失衡。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适用该原则的客观基础。故从该上诉理由来看,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目的是改变租赁协议关于租金数额的约定,并达到年租金1.2-1.5万元的预期目的。但该目的显然悖离了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目的,也不符合当地、同期的租赁价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其大幅提高租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山岭租赁协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按协议上诉人已领取了被上诉人2006年的山岭使用费。由于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租赁山岭的具体界址约定不明,以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协议之后又多占用其山岭而产生纠纷。就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虑,被上诉人已投入一定资金实施采矿,并根据在上诉人山场内已建棚、排废,终止协议必然影响到采矿经营。为免损失的扩大,兼顾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对双方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注:每年付2000元,是指现占,以后要占用,以后再经双方协商。”的内容结合当地山岭租赁的一般情况,即由每年的山岭使用费由双方协议的2000元调整为4000元,作出适当的调整处理是基本恰当的。被上诉人使用山场的范围,只限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场确认的《赤土镇X村红桃岭砂坝塔孜隆口示意图》上所标示的使用现状。被上诉人如需扩大使用范围或增加使用设施应另行与相关山林权人协商解决,避免发生纠纷。综上,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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