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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李某某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女,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X镇X街司马弟X号。

上诉人赖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某英(X年X月X日生)与原告赖某乙、赖某甲和赖某辉、赖某涛(道)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赖某辉、赖某涛先于赖某英死亡,原告赖某乙小时候被送养。原告赖某甲在江西气压机厂工作,现已退休,住在赣州市。赖某英生前未生育,一人居住在龙南县X镇X街解放选区(天桥),拥有编号为0584使用面积5.04平方米(一层)、编号为0585使用面积32.93平方米(二层)房产二处。赖某英早年在龙南县X镇原运输队工作。运输队散后,赖某英以用草药给人治病为业。1997年2月17日,赖某英投保了九九鸿福终身保险,保额为5000元,但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后,陈友华(现住深圳)会按月寄钱给赖某英,并为赖某英支付保费。几年前,赖某英用草药治好了被告的病。近几年来,赖某英年老多病,被告出于感激,常去赖某英家照料其生活。赖某英与被告结下了较深的感情,情同母女。2006年春节,赖某英与被告一家人照了全家福照片。2006年4月10日赖某英在其家中,当着钟美琼、唐某华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即赖某英死亡后,其房产和银行存款给被告,保险和金首饰给陈友华。赖某英指定钟美琼执行遗嘱。2006年5月11日晚,赖某英突然死亡。5月12日,钟美琼宣布了赖某英的口头遗嘱,并保存了赖某英的房产证、存单、保险单和金首饰等赖某英的遗产。被告从赖某英存款中取出(略)元,用于赖某英尸体的火化和购置墓地安葬赖某英的骨灰。在办理赖某英的后事期间。钟美琼将赖某英的金首饰给了回龙南参加办理赖某英后事的陈友华,将赖某英的房产证和存单复印件给了被告。现赖某英的房产证、存单、保险单等原件由钟美琼保管着。2006年5月20日,原告发现赖某英死亡。2006年9月19日,原告以系赖某英的兄弟姐妹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赖某英是同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原告赖某甲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因原告赖某乙与他人存在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修正)》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赖某乙在本案中不是法定继承人。被告是本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继承权。赖某英一生未生育,晚年一人生活。由于赖某英年老多病痛,其身边确需有人给予照料。几年前,赖某英用草药治好了被告的病,被告出于感激,常去赖某英家照料其生活,尽了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扶养义务。赖某英因此与被告结下了较深的感情,还与被告一家人照了“全家福”相片。对赖某英生前立下的口头遗嘱,即其故后所遗房产和存款遗赠给被告,依照《继承法》关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口头遗嘱应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所谓“危急情况下”,是指遗嘱人生前生命危笃之际。如病危、乘车船遇险等生死难卜的情况下。而当时赖某英立口头遗嘱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下,且在立下口头遗嘱后至其突然死亡期间,赖某英也非处于危急情况下,即赖某英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再立遗嘱,但赖某英有条件做而未做。因此,赖某英所立的口头遗嘱,当属无效。赖某英与被告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不能按遗嘱办理,也不能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赖某甲是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但原告赖某甲却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赖某英尽了扶养义务。根据赖某英的遗赠意向和赖某英与被告一家人照的“全家福”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被告对赖某英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是值得提倡的好的社会风气。在本案中,分给被告适当的财产,是理所当然的。赖某英的遗产有房产证编号为0584、0585的房产、银行存款(略)元、九九鸿福终身保险保额5000元。因保管赖某英遗产有关凭证的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赖某英的房产证和存单等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17条第5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赖某英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赖某英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含信用社股金)(略)元中的(略)元由原告赖某甲继承享有,(略)元分给被告李某娥享有;三、被继承人赖某英遗产中的九九鸿福终身保险保额5000元分给被告李某娥享有;四、被继承人赖某英遗产中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0584和0585,座落在龙南县X镇X街解放选区天桥)分给被告李某娥享有;五、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实际支出费105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上诉人赖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继承人赖某英生前的职业和存款金额的情况,可知赖某英生前既不需要上诉人对其履行扶养义务,也不需要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扶养义务,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出于感激,常去赖某英家照料其生活,也只是被上诉人基于感激和报答心理,在特定时间(圩日)为赖某英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帮助,而劳务帮助也仅限于饮食方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对遗产的处理不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由于被继承人赖某生前尚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基于感激和报答心理,在特定时间为赖某英提供的生活照料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赖某英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原审判决认定赖某甲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赖某英尽了扶养义务与其查明的赖某英生前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其隐含的因原告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的判决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分得与其照料行为相适应的适当遗产份额。

被上诉人李某娥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人证物证齐全,被上诉人本身就不服。上诉人与赖某英只有血缘关系,二十多年来未尽照顾义务,要继承其遗产,道德良心和法理都说不过去。被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照顾赖某英,感情深厚,情同母女。赖某英是天主教友,曾多次对教会的负责人徐炳辉和教友蔡顺妹、叶某某、唐某某等人都嘱咐过,她死后要把房屋、存款给被上诉人,保险金给陈友华。2006年4月10日,赖某英又把钟美琼、唐某某叫到家中,立下口头遗嘱,死后要把房屋、存款给被上诉人,保险金给陈友华。赖某英生前认为公证要钱,叫人作证不要钱,又不知道自己的寿命有多长,所以没有去公证,采取了口头遗嘱,并委托了钟美琼作赖某英的代理、执行、监督人,赖某英这样安排是符合法律条件有效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代理人询问证人沈大香、蔡顺妹、徐炳辉、吴梅清、吴朝生、吴凤英、钟永胜的笔录各一份,龙南县公安局询问证人沈大香、廖家模、黄月英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赖某英墓碑照片两张、李某娥原住处大门现场照片四张、李某娥一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李某娥个人或与他人为获取赖某英遗产,而与钟美琼、唐某华恶意串通,虚构遗嘱及遗嘱见证人;二是李某娥明显缺乏无偿照顾赖某英这一高尚风格的客观基础。被上诉人质辩称,上述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赖某英的寿衣是在其死后做的,是被上诉人经手在钟永胜处做的。墓碑上之所以刻上义女李某娥,是因为赖某英交待钟美琼说认了被上诉人为女儿,所以就尽这个责。被上诉人原住处大门上写字是因为被上诉人家公、家婆不讲道理,被上诉人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写下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也不能必然推理得出其证明对象的结论。因此,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提交了《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一份,以该件第6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为据,主张原审认定遗产保险金一项有误,可推算认定为7250元。因该据不能直接确定可获保险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责上诉人提交直接依据证明,逾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项遗产尚未兑现,属依合同约定可获得的利益。因此,应表述为“被继承人赖某英投保的九九鸿福终身保险(起保时间自1997年2月18日零时起)的可得保险利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5月12日的“赖某英生嘱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照顾了赖某英,遗产全部由被上诉人继承。还提供了2006年5月8日赖某英的X线检查报告和2006年2月10日至4月19日间赖某英的医药费收据18张,以证明赖某英患有心肌梗塞,到医院看了病。上诉人质辩称,关于生嘱证明,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主体不适格,与原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遗嘱的内容不相符,作为独居老人对这么多人打招呼自己有多少钱,怎么处理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关于X线检查报告单,其结论很正常。收费收据等也只能证明赖某英患病,而不能证明赖某在此期间患有重病。本院认为,生嘱证明并非赖某英本人署名,不具有书面遗嘱的效力。如作为证人证言,则既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其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生嘱证明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交的X线报告单和医药费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赖某英在用药期间患有重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无效。本案中,在赖某英生前与其交往较密的证人唐某华、钟美琼证明,赖某英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由被上诉人继承其房屋、存款的遗产。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在赖某英生前照料其生活的情况,可以认定这一事实。但被继承人赖某英立该遗嘱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之下,有条件采取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因该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应属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上诉人赖某甲系被继承人赖某英的胞妹,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赖某英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但近年来,被上诉人李某娥常去赖某英家照料其生活。因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娥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遗产,亦无不当。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法定继承人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是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继承遗产是基于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而提出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分得或少分遗产,应提出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主张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但据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在未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赖某英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赖某英尽了扶养义务为由,适用《继承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少分遗产的处理欠妥。同时,原审原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李某娥对赖某英的扶养主要是生活照料,而非经济帮助的情况,分给被上诉人比上诉人更多的遗产,亦有不当。因此,根据继承法关于可以分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给予赖某英生活照料和上诉人与赖某英异地生活等实际情况,应对原审关于遗产分割的处理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六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继承人赖某英遗产中其投保的九九鸿福终身保险(起保时间自1997年2月18日零时起)的可得保险利益分给被上诉人李某娥享有;

三、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四、被继承人赖某英遗产中的存款(含信用社股金)(略)元及其孳息由上诉人赖某甲享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实际支出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705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3500元、被上诉人李某娥承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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