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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建设系统企业改革转制领导小组与熊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建设系统企业改革转制领导小组。住所地:信丰县X路X号。

代表人谢某某,男,该领导小组成员,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57年3月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丰县建设系统企业改革转制领导小组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丰县建筑公司,为县属大集体企业,成立于上世纪1951年,主管部门为信丰县建设局。随着上世纪70年代未80年代初改革开放。1984年信丰县建筑公司实行了第一次承包经营,1987年实行了第二次承包,终因大气候所致,企业失去竞争力而陷入困境。至1995年企业已欠下数十万元的债务,大部分职工自谋生路。

1994年,信丰县建设局创办成立了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注册时的技术人员和固定资产绝大部分是利用原信丰县建筑公司等集体企业的。1995年初,信丰县建设局将原信丰县建筑公司及原信丰县建筑公司下属的预制厂一分为二。称为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归总公司下属。但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合并和注销等相关程序,与信丰县建筑公司同于并存,信丰县建筑总公司和信丰县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5年6月8日,信丰共建设局在南山宾馆就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招标承包”一事进行了开标,被告熊某某中标并现场与原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的发包方是“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期至2000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某某出任经理,第一年公司以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之后恢复信丰县建筑公司的名称。被告熊某某在承包公司期间继续按其承包前的管理模式运行,除其职务工资从副经理调整为经理的档次外,其余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均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

信丰县建设局财务股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熊某某同志承包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载明,被告熊某某在承包期间未向单位富余职工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信丰县建设局2003年5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熊某某,要求其支付承包期间应上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03元。2003年6月8日被告熊某某向信丰县建设局书面提交了“关于对承包合同和承包期间若干情况的说明”,认为自己未完成承包费是历史条件造成的,恳请信丰县建设局免去。

2003年10月10日,信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信丰县建筑总公司改造方案,2004年12月改制全部结算,职工身份已置换,债权、债务已清算(信丰县建筑公司也随之改制,职工身份已置换,债权、债务已清算)。2006年6月16日信丰县建设系

纽改革转制领导小组作出关于撤销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决定。同时授权信丰县建设局向信丰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7月17日信丰县工商局准予注销该公司。2006年9月10日信丰县建设局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公告,公告同时载明原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接管。

对被告熊某某与原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双方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13款约定承包方对本企业的职工应妥善安排,自聘人员承包期满后原则上退回;对富余待岗人员的政治和生活待遇,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产生纠纷由县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

1998年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1998]X号)的第二条规定,……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人员,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又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有就业要求而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第一年南昌市市区按每人每月140元发放,其他省辖市市区和行署所在地的市按每人每月130元发放,其余市、县每人每月110元发放,……

第三条规定,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全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原则上财政预算安排X/3,企业负担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

1999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通知》(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实施日期X-X-X)规定。一、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自1999年7月1日起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县(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提高到每人每月143元……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全额给予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本纠纷争议的《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的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虽然双方合同中已约定产生纠纷由县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因目前我省在县一级已无可承当此类仲裁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此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可因此纠纷问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信丰县建设系统改革转制领导小组是信丰县建设局报请县政府设立的由县级领导担任组长,由多部门参与的组织机构,其有权授权信丰县建设局向信丰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也有权对其领导下的已改制完毕并宣告注销的企业信丰县建筑总公司所遗留的债务行使追偿权。

因2000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后,信丰县建设局作为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曾经向被告熊某某主张合同的权利。2003年6月8日被告熊某某也在向信丰县建设局书面提交的“关于对承包合同和承包期间若干情况的说明”中恳请信丰县建设局免去其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丧失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信丰县建设系统改革转制领导小组要求被告履行《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13项确定的义务(对富余待岗人员的政治和生活待遇.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按当年标准向富余职工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计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1998年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工作通知》〖赣发(1998)X号〗中规定的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对象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同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为: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人员,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又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有就业要求而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1999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通知》(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实施日期X-X-X)规定的对象也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于信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信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富余待岗人员均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不在上述文件规定的人员范围内。因此,原告信丰县建设系统改革转制领导小组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含邮寄专递费3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信丰县建设系统企业改革转制领导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是处理本案的重要事实之一。原审认定,“被告熊某某在承包公司期间继续按其承包前的管理模式运行除其职务工资从副经理调整为经理档次外,奖金等待遇均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隐含有《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未实际履行,此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表明,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信丰县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下将下属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证照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签署了财产移交清单。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又将大部分财产又移交给了发包人还经过了主管部门信丰县建设局的内部审计,此说明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了公司,使用了公司的资产,即享受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致于其在承包期间的待遇问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具体方式,发包人无权干涉,也不影响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的事实成立。据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审处理不当。原审仅依据国务院及江西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只规定了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和政策过于机械,明显处理不当。因我国立法尚在不断完善和健全过程中,故司法实践当中大量存在比照适用制度。上诉人认为,虽然我国及我省尚未对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最低生活保障作出规定,但我们不能否认全国均存在集体企业职工下岗的情形。虽然法律规定集体企业财产归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由全体劳动者民主管理,但我们不能否认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在计划经济及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度的年代,地方政府一直将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任命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等。据此,对事实存在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当然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待遇,而在法律和政策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比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最低生活待遇的规定,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法律的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据此,特上诉请二审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熊某某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可以看出,里面涉及到很多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来说没有享受到权利,对上诉人方也没有享受到权利;信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并入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信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企业,并没有消亡,也没有并入总公司,所以《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的对象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不存在的。2、上诉人称城镇集体所有企业职工应参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待遇,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参照的文件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期快满的时候才下发的文件,根据法律规定,文件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效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应当是全体集体所有制成员享有,任何机关无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进行干预。《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上级主管部门干预行为而造成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信丰县建设局在赣南日报发布了注销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公告,公告同时载明原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信丰县建设局接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信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的《公有私营承包经营合同书》,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企业富余待岗人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因信丰县建设系统企业改革转制领导小组系信丰县建设局报请县政府设立的由多部门参与的临时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信丰县建设局在赣南日报发布注销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公告亦载明原信丰县建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信丰县建设局接管。故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没有丧失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欠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信丰县建设系统企业改革转制领导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某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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