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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6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60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赣州,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男,85岁,汉族,住(略),系谢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瑞,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风险部经理。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以下简称瑞金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20日,被告谢某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项目贷款用于养殖,经该行赣州地区分行信贷处批准同意贷款10万元。1998年2月10日、被告谢某甲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金市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10万元扶贫贷款,用于其开发水面养殖,月利率为4.8‰;期限自1998年2月10日至1999年2月10日止,按季结息;以被告谢某乙座落于叶坪乡云集圩的90.38m2房地产和被告谢某丙位于松坪村山岗石门斗的246.9m2房地产为被告谢某甲作借款抵押担保。两被告都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栏内和抵押物清单签名盖章,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被告谢某甲取得了上述借款。1998年5月1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金市支行根据国家政策将贷款和贷款抵押物凭证移交给原告瑞金农行管理和清收,尔后还移交了应收利息清单。原告接管该笔借款后,于2002年3月7日向担保人谢某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谢某乙之妻朱福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谢某甲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谢某丙代签收。200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谢某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谢某丙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当日,松坪村委会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X组村民谢某甲,从2000年初谢某今举家外出,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到我村寻找此人催收借款。因此人举家外出下落不明,难以寻找和联系,以上情况属实”。当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谢某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谢某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甲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于2006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依国家政策接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金市支行移交的本案债权,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被告谢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分文未还,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上都签了字,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某丙虽然年纪较大,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没有书面材料提交给法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甲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2月10日起至1999年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款限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乙用座落于本市X乡云集圩的房地产(90.38m2)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某丙用座落于本市X乡X村坪山岗石门斗的房地产(246.9m2)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谢某甲、谢某乙和谢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谢某丙和谢某乙之妻签收催收通知书及履责通知书属有权代理是错误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该借款,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谢某甲也未重新确认该债务。被上诉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抵押权,且谢某丙提供抵押的的地产属集体土地,该担保无效。现主张权利与法无据,不应支持。当松坪村委会出具两份互相矛盾的证明时,原审法院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明,无法让人信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瑞金农行答辩称,农行所主张的债权及担保物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谢某甲自2000年起举家外出逃避债务后,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相应的通知书和证明为据。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当地村委会出具带有明显针对性和目的性的“证明”,显然不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的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金市支行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谢某甲取得1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之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接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金市支行移交的前述债权,原审认为其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时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债权人在期限届满后两年内须行使其请求权,逾期则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至2001年2月11日届满,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某甲从2000年初起举家外出,而上诉人从2000年起至2004年10月19日每年多次派员至上诉人住地找其催收借款,被上诉人这一主张权利的行为致使本案在此期间的时效多次中断,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上诉人谢某丙于2004年10月19日代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视为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谢某甲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上诉人谢某甲,此时起重新计算两年时效。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其债权,乃在时效期间之内,其主张的债权依法应保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间,松坪村委会应上诉人要求,出具否认其于2004年10月证明的“银行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到我村寻找此人催收借款”之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证明力显然过低,难以让人信服,原审不予采信该证明内容是正确的。上诉人谢某丙和谢某乙所担保的本案债权仍在诉讼时效之内,被上诉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谢某丙提出其房产所占宅基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部分抵押为无效,尽管上诉人未举证,但依常理其房产所占宅基地应属集体土地,上诉人谢某丙主张这一部分抵押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为:如上诉人谢某甲未在期限内清偿债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诉人谢某乙座落于叶坪乡云集圩的房地产(90.38m2),以及上诉人谢某丙位于叶坪乡X村坪山岗石门斗的房产(246.9m2),被上诉人瑞金农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伍兴发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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