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保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塔人保公司)。

负责人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告高某及市人保公司、宝塔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晚8时许,原告步行至宝塔区黄某湾瓜果市X路处时,被第一被告雇佣司机白树伟驾驶的陕x号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大医附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内上骨果撕脱骨折,前十字韧带损伤”。2009年9月28日,原告出院。2009年10月22日原告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做出了驾驶员白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二、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9177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组:医院病例、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鉴定费、住院病案复印票据及详单、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及鉴定费9177元、误工费59天X100元=5900元、护理费x元=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2人=1640元、营养费29天X20=580元,以上合计x元。

第三组:伤残等级评定书及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书及原告长期在延安市内租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X20年X0.1系数=x元。

被告高某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第二天我回来驾驶员的父亲给我说了,我听驾驶员说是给保险公司报了案,在法定的范围内我给予相应的赔偿。

被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伤残费票据。证明这些费用由被告垫付。

证据二、保险索赔申请书。

被告市人保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下属的宝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7至2010年4月16日,期限为一年。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宝塔支公司,而非我公司。宝塔支公司经中国人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依法登记注册,合法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我公司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请求对象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宝塔人保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7至2010年4月16日。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及提交索赔资料,并不是拒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以上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6、7、8、月份的工资表及原告受伤后未领取工资的证明。对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明。对第三组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要经专人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中预交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作用不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市、宝塔人保公司对证据一中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不认可,对索赔申请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各方均无异议的第一组及第二组中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及第三组中的伤残鉴定书等,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中的工资证明,其内容只是证明原告在延安永辉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月薪3000元,并未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中居委会证明其并未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门诊费及预交款收据,因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费用记帐凭证因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故不予采信。对索赔申请因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白树伟驾驶陕x号车在延安市宝塔区黄某湾瓜果市X路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康某某撞伤。后原告康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830.2元。2009年9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车驾驶员白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0月2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白树伟向原告支付4061.6元。

另查明,白树伟驾驶的陕x号车为被告高某购买,白树伟系高某所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白树伟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予以确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未在市人保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市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宝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9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522元、误工费52天×50元=2600元、护理费29天×30元=870元、伤残赔偿金3136元×20年×10%=6272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元,减去被告高某已付的4061.6元,实际赔偿x.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