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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方长春、吴某乙、方妙辉诉饶某某、方宁、方建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原告方长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52岁,住(略)(系原告吴某乙之儿媳)。

原告方妙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长春,男,27岁,住(略)(系原告方妙辉之弟)。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35岁,住(略)(系被告饶某某之妻)。

被告方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X镇X村X号。

被告方建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系被告方宁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X号。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告吴某甲、方长春、吴某乙、方妙辉与被告饶某某、方宁、方建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平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甲同时作为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方长春同时作为原告方妙辉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方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宁、方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与其夫方后贤(系原告方长春、方妙辉之父,原告吴某乙之子)乘坐被告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宁驾驶的属被告方建业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甲重伤,方后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饶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宁应负次要责任。并且湘x号摩托车已在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某甲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损失有x.7元,包括医疗费x.05元、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886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药费4000元、护理费1893.45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住宿费9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拐杖费45元,理发师工资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费70元;方后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x.63元,包括医疗费x.2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8.3元,住院护理费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银行异地存款手续费50元,救护车出诊费30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饶某某已赔偿四原告x元,被告方建业、方宁父子已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饶某某、方宁、方建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饶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已赔偿原告x元,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再承担责任。

被告方宁、方建业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摩托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投保摩托车是由无驾驶资格的方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的费用计算提出异议,认为:方后贤医疗费用中的白蛋白应有医院意见;银行异地存款费不应计算;死者从长沙至平江长寿不应要救护车费3030元;伙食补助费只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吴某甲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它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20时5分许,原告吴某甲与其夫方后贤(系原告方长春、方妙辉之父,原告吴某乙之子)乘坐被告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宁驾驶的属被告方建业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江县X镇X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吴某甲重伤,方后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饶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宁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65天,2009年10月27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全休10个月,预计后段药费为4000元。原告亲属方后贤受伤后被送往长沙抢救,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

另查明:湘x号摩托车于2008年8月30日在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方后贤有一个生前被扶养人即其母吴某乙,吴某乙现年87岁,有三个子女。

原告吴某甲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包括医疗费x.05元、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个月27天计7886元、后期药费4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65天计算为1893.45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住宿费90元、伙食补助费按一人65天计算为780元,拐杖费45元,理发师工资120元,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费70元;方后贤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吴某乙已年满75周岁按5年承担三分之一计算为5628.3元,住院护理费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银行异地存款费50元,救护车出诊费3030元,二人交通费凭票计算为490元,共计损失为x.3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2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x.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饶某某已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被告方建业、方宁父子已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方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投保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某核计算。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上可知,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而条例中的免赔条款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交强险的观点违背了全国人大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的立法精神。即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只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身伤亡的损失不在此规定之内,故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关于被告方宁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原告吴某甲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计算10个月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本院仅支持其定残前的误工费,此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一人计算;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为计算前提,现原告仅提交住宿费票据90元,故本院仅支持9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方后贤医疗费用中的白蛋白符合抢救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可;银行异地存款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方后贤在抢救无望的情况下由救护车护送从长沙回平江长寿花费救护车费3030元,也不违背常理,原告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本院应予认可。另外方后贤的死亡给四原告及吴某甲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四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要求共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方后贤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吴某甲致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都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平江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饶某某与方宁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饶某某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方宁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饶某某与被告方宁发生交通事故属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害,故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方宁所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方建业所有,故被告方建业对方宁应当承担的赔偿部份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中抵减);

二、四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x.33元,由被告饶某某赔偿x.33元,被告方宁赔偿x元(两被告已赔付的款项应从中抵减);

三、被告饶某某与被告方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方建业对被告方宁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方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晚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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