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工商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师范附属小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宁都县附小总务主任,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李某某承租了被上诉人宁都县师范附属小学校门口的一间店面房,经营小百货,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房租每月420元,租期一年,电费由承租方负担。租期届满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续租,经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宁都县师范附属小学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续租一年,即从2002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止。该店房租赁第二次到期,上诉人李某某又要求续租,但此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2004年4月起,被上诉人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将该店面收回自用,但上诉人以未租到店面为由,要求适当延期。被上诉人同意适当延期,并仍按原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了上诉人的房租,房租交至2006年9月30日止。此后,被上诉人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上诉人退房,但上诉人仍以种种借口不愿退房,故被上诉人诉至宁都县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交纳电费6865.60元,多缴电费1563.2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3263.9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每月1000元计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7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李某某同意在2007年8月10日前将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宁都县师范附属小学。如上诉人李某某逾期返还房屋则同意每日罚款100元。
二、上诉人李某某所欠被上诉人宁都县师范附属小学2006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双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至返还被上诉人房屋之日止。
三、双方同意上诉人李某某所欠房租抵被上诉人欠的货款3263.90元及上诉人多交的电费1563.2元,多还少补。该款在2007年8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共计225元,双方同意各半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某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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