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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放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申诉复查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糜黛娟:

你因你儿子糜放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裁判认定的核心事实不确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

关于你称糜放与胡亚春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聘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糜放与胡亚春应该共享商业信息,糜放是本案中的海外客户等商业信息的权利人,对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没任何保密义务,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要件的申诉理由。经查,胡亚春与原审被告人糜放于1998年12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二人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精神,共同合作开发研磨材料、研磨具及有关原材料和产品之外销出口业务。八达公司系胡亚春为法人代表的外资企业,糜放尊重胡亚春的意见,不参与公司的股份投资,糜放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之职,主管外销业务及外销相关的各项事宜和业务工作。该协议对浮石磨料、研磨具、其他原材料和产品出口的分成原则进行了约定。2000年5月11日双方在199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双方开发外贸市场利润分成原则进一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糜放的利润分成款项及各项办公、业务费用、用车费等均由八达公司支付。从胡亚春与原审被告人糜放所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的内容看,主要是对糜放担任八达公司副总经理与胡亚春共同开发外贸市场利润分成原则及支付方法的约定。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是胡亚春,且该《合作协议》亦无商业秘密的约定,糜放并不能因为与胡亚春签订有《合作协议》而当然享有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称八达公司从未进行过CRT碎玻璃进口或转口业务,从来没有与美国人x、马来西亚安东尼做过业务,CRT碎玻璃业务系天津仁新公司与美国人x等国外客户之间的走私业务,原审判决错误地把天津仁新公司的非法走私信息当做八达公司的合法商业信息来认定的申诉理由。经查,2000年6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八达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显像管用碎玻璃。河南省信阳市环境保护局2003年8月20日《关于八达公司进口玻壳玻璃碎块问题的函》、南阳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及多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从2003年开始,八达公司开始经营进出口碎玻璃或屏碎玻璃或锥碎玻璃业务。原审被告人糜放在供述中亦称,2005年八达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添上碎玻璃业务,八达对外销售的公司联系人、销售价格都有其负责联系,其中包括韩国HEG、三星、新加坡ATV,还有马来西亚的安东尼。同案犯张勇、李伟鑫、胡匡北亦供述利用八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进口碎玻璃业务。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称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是由被害单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公正,严重失实,漏洞百出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糜放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一水氢氧化钡直接经济损失x.81元;氧化铝粉直接经济损失x.53元;碎玻璃直接经济损失x.48元。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报告是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已经同案犯张勇、李伟金、胡匡北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称上海仁新国际贸易公司和八达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主体,虽然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亚春,但上海仁新国际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原审错误地将二个公司混为一谈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是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原审被告人糜放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审裁判并未将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混同一体。故此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你称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五批)就已将碎玻璃列入,原审却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等机关将碎玻璃列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是2008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发生在公告之前,据此认定八达公司经营合法,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信阳市环境保护局2003年8月2日《关于八达公司进口玻壳玻璃碎块问题的函》中记载,八达拟进口货物即玻壳玻璃碎块的海关商品编码为x,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X号、2002年第X号公告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第五批),拟进口货物不在禁止废物目录之内。南阳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亦证实,八达公司商品编码为x,品名为碎玻璃。2008年1月29日国家环保局、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第X号公告,将废碎玻璃包括阴极射线管的废玻璃和具有放射性的废玻璃列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商品编码为x,该公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原审认为本案碎玻璃业务发生在该公告之前,不能认定八达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系非法贸易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称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碎玻璃与天津走私案无牵连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碎玻璃业务的“进口国”是马来西亚,“进口者”是马来西亚的安东尼,没有经过我国的陆地、海洋或空间区域。与天津海关查处的天津仁新公司进口到天津的碎玻璃涉嫌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案件在贸易形式及性质上均不同。原审认定两者之间无牵连并无错误。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称原审违反程序,证人赵付让在做证人的同时又担任八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违反证人优先原则的申诉理由。经查,赵付让系八达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在本案的侦查阶段经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证明了八达公司与员工签订《承诺书》、《保密协议》及发放保密工资的情况。2009年4月30日,八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付让代理八达公司参加诉讼出庭等一切事务。赵付让所证实的事实还有证人胡少华、沈金钟的证人证言及仁新公司的文件、《员工守则》、《承诺书》、《保密协议》等证据证实,既使赵付让的证言因其参加诉讼庭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此申诉理由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

关于你称翻译人员曾勇是被害单位聘请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意将关键内容翻译错误,导致了法院误判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卷宗材料显示,曾勇受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翻译该案相关材料时,工作单位是信阳市商务局外贸科,且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勇故意将关键内容翻译错误的事实存在。故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称违反案件管辖规定的申诉理由。经查,对糜放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管辖权问题,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前,市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前,分别向省公安厅及省检察院作过汇报,均认为信阳司法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八达公司是实际受损失结果地、主要犯罪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八达公司住所地的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糜放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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