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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7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绰号“蛮牛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经瑞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涛鳖拉、大眼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邹某某相约一起去瑞金市X镇X村盗窃耕牛。二被告人在清水村汇合后,由邹某某去盗牛,邓某某在外守候,将清水村X组黄某某牛栏内一头价值2600元的黄某牛盗走,并用三轮摩托车运往瑞金市X镇X村下围藏匿。随后,二被告人又驾驶摩托车到瑞金市X乡X村牛尾坝组,将陈某某牛栏内价值共计3300元的黄某牛和小公牛各一头盗走,并用摩托车同样运往武阳村下围藏匿。所盗的三头牛后被邹某某销赃至福建省上杭县。

200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清水村X组,二人撬开胡某乙的牛栏,将共计价值3800元的两头黄某盗走。后被胡某乙及时发现,并邀集村民追赶,二被告人在逃窜过程中将两头牛丢弃。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邓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手电筒一把,所盗黄某被胡某乙寻找回家。

2006年6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赃款59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胡某甲、陈某某、朱某某、胡某乙的陈某;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瑞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认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X号、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2)瑞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瑞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胡某甲、陈某某领条;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武阳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邹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量刑偏重,未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2、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的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邹某某案发后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邹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邹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未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邹某某的一贯表现来看,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伙同同案人再次犯罪,且其盗窃的耕牛属于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X村,其盗窃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大。因此,邹某某提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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