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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7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乳名明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因被崇义县地质矿产局罚款14万元,找到被告人潘某甲,请潘某甲帮忙退回罚款,潘某甲即答应找朋友帮忙。9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声称通过走关系,可以将罚款退回来,但要活动经费7万元。刘某某在崇义县城分别于9月26日和27日,按照潘某甲提供的潘某秀、潘某甲的帐户号分别汇款3万元和4万元给被告人潘某甲。潘某甲在收到款当日即将7万元取出,大部分用于清偿其购车款等费用。之后,潘某甲从崇义县地矿局工作人员处了解到罚款不能退回,却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刘某某。后来,刘某某多次向潘某甲追问此事,潘某甲均以钱已付出办事等种种虚假理由欺骗推托。直至2006年5月底左右,潘某甲在被追问之后才向刘某某写了张借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将赃款7万元退还给刘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潘某乙、肖某某、潘某丙、黄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4、查询清单以及取款凭条;5、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的收据和个人汽车消费货款台帐;6、合同书和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7、辩认笔录;8、崇义县地质矿产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据;9、南康市公安局的证明;10、扣押清单和手机短信照片;11、扣押清单和借条;12、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小车抵押协议书;13、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求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潘某甲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潘某乙、肖某某、潘某丁、黄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经查,在被害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帮忙要回罚款时,上诉人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要回罚款,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要活动经费的情况下,却以能帮忙要回罚款和他人提出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刘某某(略)元。在明知罚款无法退回,无法办理委托事项后,仍继续隐瞒事实和虚构种种理由进行欺骗,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虚构了事实和隐瞒了事实真相。上诉人潘某甲还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从上诉人潘某甲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刘某某(略)元后的当日即将大部分款用于归还自己购买汽车的贷款,剩余款项则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上诉人潘某甲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后来潘某甲出具了一借条给被害人刘某某,但那是在潘某甲的诈骗行为已实施终了之后被害人多次催促所为,潘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诈骗财物的事实。据此,潘某甲否认其诈骗与事实不符,潘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罪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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